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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本件之爭點,在於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合憲性問題,及其延伸之累犯更定其刑規定是否違憲問題。審查客體有三,分別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下稱系爭規定三)。
本號解釋認依系爭規定一,累犯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可能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二相關連,應即併同失效。就此等違憲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多數意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其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意義為何?適用範圍如何?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關涉?又多數意見有關系爭規定一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論述,是否周延?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刑罰之規定,為何不足以解決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凡此,皆有補充及釐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累犯加重處罰制度之合憲性
累犯加重處罰之根據何在?學說相當分歧,大致可歸納為下列幾種見解:1.行為人既有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罪;其責任較初犯者重,非難可能性高。2.累犯行為人之人格或性格特別危險,須強化社會防衛。3.累犯之違法性高,法益侵害性強。4.基於社會防衛或犯人再社會化之必要性,採取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1]。
緣於清末「暫行新刑律」即設有累犯加重處罰規定,立法理由為:「凡已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此其人習於為惡,實為社會之大憝,若仍繩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無刑之義」。民國17年刑法將累犯分為普通累犯與特別累犯兩種,前後所犯之罪性質不同者屬普通累犯,罪為同一或類似者屬特別累犯。立法理由稱:「暫行律不分犯罪之異同及性質,同等處罰,不足以懲治有特別之惡性者」、「特別累犯有特別之惡性,最難懲戒,故較普通累犯,自應特別加重」[2]。24年刑法廢除特別累犯,保留一般累犯。其累犯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係:「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關於累犯加重處罰之根據,此等立法理由似皆側重於上開第2種見解。系爭規定於94年修正公布,翌年施行,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則顯然基於上開第4種見解之立場。惟本號解釋理由書謂:「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多數意見兼採上開第1、第2及第4種見解。
反之,不贊同累犯制度者,主要從行為責任論之立場,批判累犯加重處罰不符行為刑法之要求,有重複評價之嫌,違反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認為上開累犯加重處罰之各種根據皆難以成立。論者亦指出,德國刑法之累犯規定已於1986年廢除,且德國刑法實務驗證出,累犯規定成效不如預期,以重罰對付累犯顯然挫敗,進而對累犯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提出質疑[3]。要之,無論在憲法或刑事立法政策層面,累犯加重處罰制度均面臨嚴峻批判及挑戰。
誠然,當代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權,普遍基於罪責原則,採取行為刑法,強調有行為始有罪責,有罪責始有刑罰。但在行為刑法之前提下,行為人之因素仍不容忽視,否則刑法將過於僵化,難免背離一般人之法感情。試觀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及分則有關業務過失罪規定(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可知現行刑法雖屬行為刑法,但並非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因素。同理,累犯加重處罰規定即使增加行為人因素之份量,亦未脫離行為刑法之正軌。又累犯於後罪提高行為人因素之考量,從而加重處罰,本質上還是對後罪之評價,應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實際上,設有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國家所在多有,如美國、法國、奧地利、日本及韓國均是。又如德國,即使業已廢除普通累犯制度,但現行刑法仍有特別累犯規定。亦即,德國舊刑法第46條原本設有普通累犯加重處罰規定,經1986年修正廢除,嗣於1998年復修正刑法,另在第176a條規定兒童性侵害罪加重處罰,是為特別累犯制度。惟綜觀各國,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體例不一而足,關於累犯之各種因素,例如前罪與後罪是否限於相同法益侵害或特定犯罪類型(普通累犯或特別累犯)、構成累犯之再犯罪次數、以前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為準、後罪與前罪之間隔時間、加重處罰之範圍與程度,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基本上,實定法是否採取累犯加重處罰制度,以及累犯加重處罰制度應如何設計,屬於國家之刑事立法政策問題[4],但其具體制度與人身自由之限制攸關,且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合憲與否,仍須接受各種檢驗,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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