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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一方面承認一行為不二罰為憲法原則,另一方面指稱系爭規定一僅加重後罪之處罰,並未加重前罪之處罰,故不生是否違反該原則之問題。然何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該原則之射程如何?何以具有憲法之位階?多數意見未予說明,不免產生疑竇。
按一行為不二罰係學術及實務上主張之原則,並未見諸憲法明文。釋憲實務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用語首見於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其後大法官於釋字第754號解釋再度援用,並同樣認係法治國之憲法原則。惟該兩號解釋所涉及者為行政罰問題,與本件之刑罰問題不同。本席認為,刑事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禁止原則,攸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不論憲法有無明文規定,皆屬憲法原則,要無疑義。惟行政法上是否另有具憲法位階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者憲法上是否尚有一個涵蓋不同乃至所有法律領域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深感懷疑。有關論述詳見釋字第75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茲不贅言。
本號解釋所稱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僅侷限於刑罰範疇,即與刑事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禁止原則相當,定位為憲法原則,應無不可。惟本號解釋既承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並用以審查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則於審查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時,照理亦以援引該原則為宜[5],庶幾可以避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引發之紛擾。
蓋依本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意指: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其內容包含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之禁止,亦即一行為不二罰(刑罰)[6]。嚴格言之,一事不再理與雙重危險之禁止不盡相同。前者乃大陸法系之法律原理,著重在確保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或既判力;後者屬英美法概念,係以被告之權利保護為直接目的[7]。惟實際運用結果,二者幾無差異[8],本號解釋亦不強加區別。
誠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一事不再理作為憲法原則,其實定法依據出於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理論基礎則源自法治國原則,另外比較法上亦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9]、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10]、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11]、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可資參照。而憲法第8條第1項係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規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實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表現,除要求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外,更要求法律規定之程序必須正當。例如,刑事被告受告知與聽審(notice and hearing)之權利、辯護人選任權、證人詰問權、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等,均係正當程序之內容,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然。
一事不再理固為憲法原則,仍有例外不予適用之情形。如前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目的,係為維護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及被告之權利。前者屬重要乃至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當另有其他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維護時,或有讓步之必要。是本號解釋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列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例外,尚稱允當。惟本號解釋主要就累犯論之,並未試圖建立一個全面共通之例外標準。本席認為,於被告有利情形,為維護被告權益,例外標準不妨放寬。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即為適例。因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且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尚不符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不適用之標準,故與憲法有違,應失其效力。據此,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得更定其刑,亦即無法依系爭規定一以累犯加重處罰。如此一來,實體正義難免受到影響,但基於一事不再理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追求程序正義之本旨,此乃不得不忍受之代價。
三、累犯加重處罰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國家擁有各式各樣權力,可介入人民之生活世界。對人民而言,凡國家權力皆蘊含重要意義,其中尤以刑罰權最具權力性表徵,並為其他權力之最終擔保,是以格外受重視,不言可喻。國家藉由刑罰權之行使,對人民科以刑罰,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可見刑罰及刑罰權之行使自始與人權立於緊張對立狀態[12]。從人權保障觀點,刑罰及刑罰權之行使應受一定之制約,不得濫用。因此,各國憲法普遍定有相關規範,我國亦不例外。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堪稱典範。此外,大法官經由解釋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釋字第384號、第443號、第522號及第765號解釋參照)、刑罰明確性原則(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參照)、羈押權歸屬與提審要件(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軍事審判之訴訟救濟(釋字第436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之證人詰問權(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之監聽錄音(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之釋放時間(釋字第677號解釋參照)、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釋字第737號解釋參照)、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釋字第762號解釋參照),以及罪責原則(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與罪刑相當原則(釋字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均係攸關刑罰及刑罰權行使之憲法規範。其中之罪刑相當原則,乃本號解釋判定系爭規定一違憲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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