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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壹、本號解釋標的及解釋意旨
一、解釋標的
本號解釋之標的有二: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1]
2.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2]
二、解釋意旨
本號解釋意旨如下:
1.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真正繼承人仍不喪失其繼承權。
2.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得基於其因繼承權而取得之財產權,向表見繼承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但真正繼承人於此情形主張物上請求權時,無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適用。
貳、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本號解釋爭點厥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如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或10年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者,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3]
此項爭點,應就被侵害人之三種權利,分別說明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其他權利。
一、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抗辯權發生或請求權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因而稱[4]:「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5]足見實務見解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可資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適用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就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要旨謂[6]:「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有適用,故此項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
系爭判例要旨前段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僅從「請求權如因時效而消滅」文字觀之,似乎該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或10年期間經過後,始經行使,並經回復義務人(表見繼承人)抗辯者,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然而,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究竟是請求權消滅,抑或僅是表見繼承人得為抗辯而已,並非該判例之案例事實關切所在[7]。況且,在系爭判例作成之前,已有前述29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明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抗辯,法院不得依據時效消滅而為裁判,故系爭判例不至於置該867號判例於不顧,而逕採所謂之「請求權消滅主義」。
我國大多學者見解與29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同,亦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該請求權並未喪失,僅是回復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8]。
二、關於繼承權部分: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連同回復請求權而全部喪失,且其喪失之繼承權,由表見繼承人取得之?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及第867號判例業已揭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繼承回復請求權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行使者,亦無不同。
準此,在「抗辯權發生主義」下,不僅繼承回復請求權不歸於消滅,該回復請求權之本權,即繼承權本身,更無因該抗辯權發生而歸於消滅之理。此與基於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且經無權占有人、妨害所有權之人,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之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該動產或不動產所有人,仍不喪失其所有權,沒有絲毫差異。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債務人抗辯者,貸與人、被害人或受損人,並不喪失該請求權之本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侵權行為債權、不當得利債權),亦無任何不同。
詎料,系爭判例逕自所謂「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推論為「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系爭解釋逕自所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推論為「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我國學者,對於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大都予以嚴厲批判。
史尚寬先生特別指出,系爭解釋想係以日本學者之見解為依據,但日本民法,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消滅,乃有繼承權隨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可言,但我國民法,應如同德國及瑞士民法,僅回復請求權消滅,而繼承權並未消滅,故繼承人並未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其繼承權,對於其他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遺產占有人,仍不妨為請求。占有遺產之表見繼承人,亦不因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而成為繼承人,故對於自己未占有之繼承財產,亦不得以繼承資格請求回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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