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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就民法第1146條繼承財產回復請求權,本院曾作出釋字第437號解釋,其認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並認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本號解釋稱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整體觀之,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並未對本件涉及之系爭判例表示意見,故本號解釋仍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亦即細譯前述解釋,似可認為其係採獨立權說,且其認為民法第1146條與第767條得以併存,繼承回復請求權包含繼承資格之確認。但有關第1146條之短期時效,與第767條之15年較長時效,兩者關係如何定性,並未明確指明。換言之,兩者之關係如何,其係屬請求權間之自由競合,或是時效相互影響,抑係特別規定之法條競合等關係,似仍有進一步推敲之必要。因此,本號解釋宜對前述釋字第437號解釋加以補充,以釋學說及實務運作之爭議,而就前述解釋並未說明清楚之處,加以闡明或解釋之補充。若能如此,則本號解釋將更具解釋之意義,而非僅重述前引之解釋意涵而已。
五、本號解釋對歷來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之定性及效力問題
本號解釋認為「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此為澄清向來有關本院往昔院字及院解字之定性及效力問題,其用意固無可厚非。本院有關解釋,以釋字稱呼者,固有一定法之效力(即如法律效力,甚至憲法位階之效力)。但對於過去院字解釋有第1號(民國18年2月16日)至第2875號(34年4月30日),院解字有2876號(34年5月4日)至第4097號(37年6月23日),共四千多則之解釋。自現行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後,有院解字第3771號解釋(36年12月29日)至第4097號(37年6月23日)解釋。以上如此多解釋,如未予以深究其解釋內容,亦即探討其究竟係法規之闡明,或是法之補充或法續造(Rechtsfortbildung),抑係如民法第1條之習慣形成法之確信、法理或法原則之創設等。本號解釋逕將之降格為類似於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本院釋字第261號解釋參照)之行政命令位階,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可能係法規命令,亦可能是解釋性行政規則,如此是否隨解釋客體而異其效力,或皆認為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因其影響頗為深遠,在未經深入探究或充分討論之情形下,本號解釋將如此多種且涵蓋範圍廣泛之本院司法解釋之法規性質及效力,定於一尊,實有草率之嫌。
茲就大法官設置後迄今對於本院院字或院解字相關解釋所作成有關釋字之解釋,就其解釋類型及結果,加以分析並表列如下,以供比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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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見,本院釋字解釋對於本院院字或院解字相關之解釋,從適用或援用之類型及結果而言,其用語相當多元,且可能涵蓋之用語及適用範圍,實不僅限於本號解釋所稱「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本號解釋雖擬以例外情形,試圖彌補本號解釋所造成之衝擊,但如與前述表列相加比較及分析,其所謂維持或補充,實難完全涵蓋前述解釋所使用之類型及其適用或援用之結果;且如認為因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設置較晚,而降低本院以前所作出解釋之法位階或其效力,亦顯有不妥。因其可能將導致本院原欲透過解釋而增進法之可預測性及其法適用安定性之功能喪失,甚至造成由於法官得以任意決定是否適用本院解釋,而引起難予預料之後果或影響。
六、在立法論及解釋論之迷宮裡找出路:兼論時效期間長短與合憲性解釋問題(代結語)
本號解釋對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設2年及10年長短時效期間,與民法第767條一般時效15年之期間有所差異,而認其有違憲之情形,值得推敲之。因消滅時效制度之採行,及其消滅客體及時效期間等規範設計,在立法論上,其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宜由立法者自由形成或立法裁量,不宜透過司法審查而過度介入時效規範之設計及立法形成。至於前述兩條條文或兩項請求權之關係,屬於解釋論之問題,亦即屬於法律見解或個案認事用法問題,本院解釋似不應過度干預,或限制立法者之選擇或法院對法律見解之表達。否則將因採取獨立權利說或集合權利說,訴訟時是否單純給付訴訟,或包含確認繼承人資格之性質,亦即請求權是否兼含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繼承財產)回復請求權(例如系爭解釋係針對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解釋),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間係屬法規競合、時效相互影響或自由競合,或是參考德國法或法國法之概念形成,或是因消滅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等見解而採取不同立場,抑係基於實體法(請求權說)或訴訟法(訴權說或訴訟法說)而構成不同之立論基礎,本號解釋在上述理論之爭議或立法例參引如能一次完全論述清楚,固屬可貴。但如論述不清楚或不完整時,可能將陷入日本學者所謂解釋論之迷宮[34]。換言之,如有修法之準備,本號解釋宜尊重相關機關委請學者專家所研擬而提出立法修正案所形成之規範制度設計,特別是對於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等規定,不但在立法論上不宜予以過度干預,亦且在解釋論上存有爭議時,如其尚未違反憲法意旨,而僅是法律見解之表述或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均宜給予尊重,否則限縮未來立法之自由形成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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