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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二、民法第1146條與民法第767條不必然有關聯,尤非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
(一)民法第1146條之訴,主要應係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法定繼承人間關於其中特定人有無繼承資格之爭議;而且一旦有事實足認對該特定人之繼承資格存在不爭執或已不得爭執(比如聲請人二在原因案件相關已確定之判決中,其叔叔對聲請人二之繼承權存在不爭執,並聲請人二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繼承資格存在),則其後關於遺產之訴訟,應不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無涉,故已無該條項除斥期間或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僅係財產所有權人(聲請人二)與無權占有人(聲請人之叔叔)之間關於民法第767條之爭議而已。也就是說:此時,就遺產中之已登記不動產,繼承人(如聲請人二)對無權占有人(如聲請人二之叔叔)只有物上請求權,且依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該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而言,二者各有適用範圍,沒有必然之關聯;而且
(二)一則民法第1146條之訴,既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與與繼承無涉之人無關,即此一訴訟,除涉及遺贈非法定繼承人是否違反特留分之非典情形外,應必然是主張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與其他亦主張自己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間之爭訟,而不是對法定繼承人以外,與繼承無關之第三無權占有人之訴訟。又因親屬關係可能衍生繼承權,但有親屬關係並不當然對其親屬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繼承資格,比如有效拋棄繼承、繼承權被剝奪等。從而如果上開特定人有無繼承資格之爭議訴訟結果,只是確定上開特定人無繼承資格或因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已,並不當然改變原、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原有之親屬關係(如聲請人二之例,不論聲請人二勝訴或敗訴,聲請人二恆為其父之女,該案被告則恆為其父之弟);更不會有所謂無關之第三人(被告),因為為A之兒子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之提起訴訟,而使該無關第三人變成A之兒子(此種第三人不應是民法第1146條訴訟之被告)之問題。二則學者或有主張與繼承無關之第三人亦可能為民法第1146條之訴之被告之情形,但似非的論,而且經查法院實務,民法第1146條之訴均為主張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與其他亦主張自己為民法第1138條所示繼承人間之爭訟。
(三)除了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理由書第1段已肯定民法第1146條係關於繼承之特別規定及特設第2項消滅時效規定外,另由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觀之,亦同此意旨,則本件解釋謂民法第1146條規定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除與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應有未合,已如前述外,更與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立法本意不合。
三、本件解釋在造法,本件造法之妥當性堪慮
(一)大法官可否造法,應非無爭論。本席不敢斷然否定之,惟大法官造法,應以法律有大漏洞而立法不及處理,為保護重大公益而有必要為前提。
(二)有不同學說存在而擇取其一,非所謂法律有漏洞之情形;尤不應有擇取其中一說而致原有法律規定成為具文之情形。
(三)本件解釋採民法第1146條規定與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之唯一理由為保護真正繼承人,為使真正繼承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得對消滅時效抗辯成功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惟貫徹此一主張除了無視其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之結果(此為參與作成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多位大法官所共同關切並期期以為不可者)外,另亦已將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為有權者,被認係無權占有之人,並否定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特設之消滅時效制度。但本件解釋又因認若全依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則就尚未登記在真正繼承人名義但已登記之不動產,將產生繼承關係永無法確定之可能狀態,應有未當,故而又思附加15年之行使期限。多數意見不當之感可以理解,並係出於善意,但其論理已然先後矛盾!
而且此一結論,不必然需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而由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太短著手,也可達到同一目的,且此一方式更合乎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全文意旨及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之立法沿革及意旨。多數意見捨此不為,難以贊同。消滅時效制度有其存在必要,未見異說,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是否公允,確值商榷,但本件不是法律有大漏洞之情形,繼承權爭議雙方均為私人,本件所涉及者係私權爭議,特別是法務部已提案修改民法第1146條規定,將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延長為15年,本件解釋竟強力介入,形同造法,其妥當性著實堪慮,難謂未侵犯立法權。
四、系爭解釋、系爭判例必然違憲嗎?
(一)原因案件裁判似未盡適當
聲請人一是否未經出養而與本生父母仍具親屬關係似值斟酌,其如非繼承人,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或第767條之適用問題。聲請人二之原因案件被告已先不爭執聲請人之繼承權,並先經依民法第1146條之訴判決確定,則所餘者係單純民法第767條爭訟,與民法第1146條含第2項無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似有可議。
(二)民法第1146條規定,一般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名之,但由其文義「繼承權⋯⋯請求回復之」觀之,稱之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更確當。此一請求之性質如何?是形成權還是請求權?有不同說法,連帶其第2項究係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也有不同說法。本件解釋逕以請求權及消滅時效處理,已嫌速斷。如係形成權及除斥期間,根本不生系爭判例、系爭解釋違憲問題。退而言之,即便是請求權及消滅時效性質,但不當然是本件解釋所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或法條競合說,系爭判例、系爭解釋之結論從兩造已不得再就該項回復繼承權之請求再為爭執之觀點言,也非不正確。
至於本件解釋所採之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捨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但該解釋意旨應非如本件解釋所認定者已如前述),除了部分學者之見解外,並無其他依據。而且此說將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且與立法理由相悖等已如前述,又本件解釋既不認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違憲,則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憲而為有效之前提下,依其原因事實所為實務推演之結論,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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