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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另關於遺產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關係[17],進一步有主張法條競合說、(時效)相互影響說與自由競合說。[18]綜上可知,見解歧異,難定一尊。德國民法第2018條[19]明定遺產請求權(Erbschaftsanspruch)之法律性質,因目前文獻上爭議較少,通說認為其係真正繼承人對遺產占有人之一種繼承法上之特別返還請求權(ein besonderer erbrechtlicher Herausgabeanspruch),為有助真正繼承人取回整體遺產之占有,使遺產請求權形成為整體請求,有稱為一種單一之整體請求權(ein einheitlicher Gesamtanspruch)[20],亦有稱其係一種單一之繼承權之整體請求權(ein einheitlicher erbrechtlicher Gesamtanspruch)。其與具有個別請求權(Einzelanspruch)性質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各自主張,有所不同。[21]遺產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具部分物權法(例如第2018條有關遺產占有人之返還義務、第2019條有關地上代位、第2020條前段有關收取之利益等)與部分債法成分(例如第2020條後段有關收取之孳息、第2021條有關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第2023條有關訴訟繫屬後之責任、收益及費用返還、第2024條有關惡意時之責任等)之請求權,即前述遺產請求權有部分屬於物權法性質,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屬於債法性質,亦即有將遺產請求權作為部分物上、部分債之請求權(Der Erbschaftsanspruch als teils dinglicher, teils obligatorischer Anspruch)[22]。
三、遺產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之效力
又遺產請求權本身可能罹於時效,於德國立法例上(參照德國民法第2026條及第2031條第1項第2段),時效期間為30年。[23]除民法第2025條有關侵權行為責任外,不問其係債法或物上性質之請求權,通說認為民法第2018條遺產請求權及第2020條以下有關衍生性(結果性或伴隨性)請求權(Folgeansprüche),係屬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款30年之例外時效規定,亦適用於民法第2027條及第2028條有關資訊詢問之答覆請求權(Auskunftsansprüche)。另依民法第2029條規定,因競合之個別請求權之遺產占有人責任,例如民法第985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與第 2018條以下關於繼承編第三節遺產請求權之責任規定相調和,此等請求權亦適用於該消滅時效。[24]
我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其係屬於消滅時效、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或有認2年是時效期間,10年是除斥期間者,向來學說不盡一致。亦即有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形成權,而解為除斥期間者,亦有採請求權說。另有認該項係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現今較多主張其係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25]惟消滅時效完成時,其效力如何?外國立法例上未盡一致,有採權利消滅主義(例如日本民法第167條[26])、訴權消滅主義(例如法國民法第2262條)、附條件之請求權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27](例如德國民法第214條第1項)等。[28]有認為在我民法,因時效而消滅者,非權利本身,而為其請求權。[29]此時權利人之權利如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不僅得永久排除權利人之請求權,同時宣示請求權為之消滅。學理上有以滅卻抗辯稱之。[30]
又系爭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要旨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於學理上有認系爭判例意旨為表見繼承人係不待抗辯而繼承權之當然取得,而系爭解釋意旨為須經抗辯而取得繼承權,一係當然取得說,另係抗辯取得說。就本件系爭判例要旨觀之,似表見繼承人無庸行使拒絕給付抗辯,即生繼承權全部消滅,並將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此與現行法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適用客體,且須經抗辯,並非權利(如繼承權)本身消滅之說法,不盡相似,故其實有商榷之餘地。
另就系爭判例要旨與該判決理由中所稱「自OOO繼承開始之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時止,亦已逾十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訴,自屬正當」,以上可見,雖對該繼承回復請求提出抗辯,但該判決認為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是否係兼採抗辯權發生及請求權消滅之見解,換言之,其非專指繼承權之喪失,而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故此值得再思考之。
至本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系爭解釋),係採抗辯而使繼承權歸於消滅,非屬於當然消滅。但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前所述,有認為此時屬於繼續之永久抗辯權,亦即其發生滅卻請求權效力之抗辯(Einrede)[31],而非權利本身消滅。如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至少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受到削弱之效果。如採請求權消滅主義者,亦宜解為其係請求權消滅,而該繼承權本身並不消滅。[32]另有認為民法第144條係屬於注意規定,依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亦有不認為民法第144條非僅注意規定,而認我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係對於請求權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所謂抗辯權發生主義),可見就此有關學說見解,亦不盡相同。總之,縱使主張遺產請求權歸於消滅,但因民法不採權利消滅主義,故於此情形,解釋上其並非繼承權本身歸於消滅,如此將較符合民法消滅時效之規範設計及意旨。
四、宜再就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予以補充
本號解釋不就與本原因案件有關之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加以補充,卻就援用已久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加以補充,實有欠妥。因有關物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於立法政策之選擇,例如前述日本民法第167條規定之得為消滅時效標的,係屬於債權及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另德國民法係以請求權為對象,且對於已登記之權利之請求權,則例外不適用規定,例如民法第90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經登記之權利之請求權,不受時效之限制。[33]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 2款則特別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他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2018條及遺產請求權等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0年。以上日本、德國立法例可見,有關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或時效期間長短,係屬各國立法政策之選擇,不宜因其適用範圍廣狹或時效長短,而認為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或繼承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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