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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二、國民政府時代司法院所頒布之「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效力問題
(一)如前所述,多數意見係認為「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席敬表同意。
(二)本號解釋基本上認為行憲前之司法院與行憲後之司法院屬於相同之主體,故於指稱「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時,仍常以「『本院』院(解)字解釋」、「『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稱呼(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及第16段)。
(三)多數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均係在訓政時期作成,當時具憲法層次之法規範為臨時約法;然當時之臨時約法並未規定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權,更未賦予此種解釋之內容任何憲法效力;當時之司法院透過院字及院解字所為之統一解釋,係依照民國17年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及「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等規範(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及第16段參照)進行。少數院解字解釋則係在行憲後,第一屆大法官就任前所為;此時所為之院解字解釋,更無憲法之依據。是院字及院解字至多僅有法律之依據,而依法律所為之解釋,應僅有命令層次之效力,其解釋自不會產生如憲法所定之釋憲機關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相同效力。
(四)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基本上係當時制度下的合法產物,故本號解釋並沒有否認其制度及在該制度下的解釋。然國民政府時代之司法院因不具憲法明定之釋憲機關地位,其所為之解釋又無如釋憲機關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相同效力,則「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6段參照),應為必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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