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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九)由於依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本來即會發生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問題;而行使抗辯權之後,本來即會造成真正繼承人無法行使權利的問題。此為消滅時效規定當然會產生的結果。系爭判例只不過將此概念予以明文化。本席並不贊同多數意見所稱之「系爭判例⋯⋯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權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十)法律規定消滅時效,本來即會發生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法行使,造成類似失權之效果,此係民法第114條規定造成之結果,已如前述。多數意見所稱「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等論述,將時效規定所產生的效果歸責於系爭判例,問題之重點似有誤植。
(十一)多數意見有關認定系爭判例違憲之理由,並不充分:
1.多數意見一方面稱「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似乎係認為只要使繼承人之權利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罹於消滅時效,將當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一方面又稱因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造成真正權利人類似於失權之效果,由於「實屬過苛」,故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究竟因「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屬違憲抑或因「過苛」而違憲,多數意見所設之二標準並不一致。
2.本席認為,一方面系爭判例應在民法第144條規範下解釋(亦即真正繼承人非當然失權,而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故無多數意見所稱「當然失權」之問題;另一方面,時效縱有過短而不合理,亦係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問題,而非系爭判例之問題;更何況,如前所述,有關時效之長短,原則上屬於立法者裁量之範圍,本院甚難認為應有「如何之時效長度」,始合乎憲法規範(除非在同類之事物,法律所規定之時效長短差異甚大之情形,本院始有可能基於體系正義,審查較短或較長之時效,有無違背體系正義,因而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治國原則)。
(十二)或謂:倘若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與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則豈非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因而形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須認為屬於法條競合;且其若屬法條競合,豈非剝奪權利人應有之權利。然本席認為,此種顧慮顯係多餘,蓋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請求權,係針對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之特殊規定;此與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適用於一切之侵害所有權、一切之不當得利及一切之侵權行為者,完全不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屬於法條競合,並不影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屬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十三)系爭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多數意見亦認為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見本號解釋文第2段及理由書第10段)。然本席認為,此號解釋在用語上固有斟酌餘地,但在內涵上,應無疑義:
1.系爭解釋中有關「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之用語確實未必精確。蓋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其抗辯權者,僅發生債務人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效果,表見繼承人確實並非與正當繼承人「無異」。然就效果而言,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債務人又已經行使抗辯權,真正繼承人本來即無法再行使原有繼承權或享有原來之應繼財產;其結果將使表見繼承人實際上得繼續合法就遺產行使類似於真正繼承人之權利,故此種情形下之表見繼承人,雖非完全與正當繼承人相同,然實際上確亦無重大差異。
2.系爭解釋稱「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此亦係合理之結論。蓋如非使表見繼承人取得真正繼承人原有之權利義務上地位,將造成表見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即因行使抗辯權而享受真正繼承人無法請求回復之遺產),而不負義務(即被繼承人如有負債,依多數意見認為繼承人仍未喪失繼承權之結果,此種負債將由真正繼承人負擔)之不合理結果。故就實質內涵而言,系爭解釋不但未違背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意旨,且應為該條較合理之解讀。
(十四)多數意見將造成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狀態甚至極度混亂之情形:
1.由於依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多數意見意識到宣告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違憲,可能造成不動產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將可永遠追溯,導致於數十年或百年前繼承權受侵害者,其子孫仍可起訴請求回復之結果,造成法秩序大亂,故以造法方式,宣告「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見本號解釋文第1段及理由書第12段)然此仍無法避免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及法秩序大亂之疑慮。
2.蓋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下,有2年之短期時效(自知悉被害時起算)及10年之長期時效(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此10年時效與本號解釋所宣告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有5年之差異;而2年之時效與15年之時效,則有13年之差異。本解釋可能使本來法律關係已經在13年前確定的繼承關係,一夕之間又造成不確定之狀態。而在此13年之中,表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可能早已數度移轉或已經毀損滅失;其相關資料可能無意間滅失或因為相關之當事人「誤認法律關係早已確定」而使其滅失;表見繼承人及真正繼承人可能早已死亡,而由其各自繼承人承擔突如其來的爭訟程序。本解釋只會造成諸多法制上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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