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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2. 然如法律規定此種人員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憲法所不許。就此部分,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包括:「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以及「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本席敬表同意。
3. 簡言之,如特定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合於法律規定之移轉民營條件與程序,則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原來具備公務員身分者於留用後繼續維持其公務員身分,否則因民營化而終止此等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應屬必然。此種因民營化而喪失公務員身分之情形,屬於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中之公務員身分保障之例外。
四、有關國家因民營化剝奪原具公務員身分之留用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所衍生之補償問題
(一)國家因民營化而由剝奪留用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是否以補償條款(緩和措施)之適當與否為條件:
1. 有謂:「剝奪公務員身分」與「補償條款或緩和措施」之間,屬於條件關係;亦即,如補償或緩和措施不足,則因民營化而剝奪留用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應屬違憲。
2. 然本席認為,國家將公營事業民營化時,本可將原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勤務關係終結,已如前述;故剝奪留用人員之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在論理上,與對該留用人員之補償或緩和措施之適當性,並無條件關係。換言之,縱使補償或緩和措施不足,亦不影響勤務關係之終結。多數意見部分文字亦隱含此項意旨。蓋多數意見謂:「『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之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公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且系爭條例之相關規定已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故系爭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亦即,多數意見此等文字係將因民營化而終止公務員身分之合憲性,與對受剝奪公務員身分所提供緩和措施之合憲性,分別論述;二者並無條件關係。然多數意見於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之末另稱:「又判斷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否適度,一併觀察。」似又欲將兩者間定為條件關係。
3. 縱依本席見解,認為終止公務員身分之合憲性,與對受剝奪公務員身分所提供緩和措施之合憲性,二者間並無條件關係,然此並非謂國家可以對原具公務員身分之留用人員不予適當之補償或不採適當之緩和措施。補償或緩和措施之適當與否,仍應受憲法之檢視。
(二)補償條款(緩和措施)屬於憲法第23條之問題抑或屬於補償適當性之問題:
1. 法令規定如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則應受憲法第23條必要要件(即多數意見所稱「比例原則」)之檢視;如非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而係因法律剝奪人民權利所應給予之補償,則應檢視補償是否合理、適當。以國家徵收人民土地為例,國家究竟是否得以法律規定,徵收人民土地及其得以徵收之程度,屬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其限制是否合憲,應以憲法第23條予以檢視;國家於符合徵收條件時而對人民土地予以徵收,則應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其補償之本身,因非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故應非受憲法第23條之檢視,而應受是否符合合理性及及時性之憲法檢視。
2. 多數意見對於補償究竟受何種憲法原則之檢視部分,似乎有些混淆。多數意見謂:「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已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系爭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是多數意見一方面似認為補償是否符合憲法之要求,應受憲法第23條之檢視;另一方面似又認為補償是否符合憲法要求,應受適度性之檢視。
3. 本席同意部分大法官同仁之見解(非前述解釋理由書第4段所顯示之多數意見),認為對原具公務員身分因民營化而喪失該身分者所提供之補償或緩和措施之合憲性,應如同徵收「補償」之情形,非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加以檢視,而應依合理性,為合憲性檢視。補償合理與否,並非以與原來公務員之工作與退休待遇完全相同為必要(蓋該等人員既已非公務員,自無可能與公務員待遇完全一致);而係視在法律機制下,是否已經周全考量其以往已經累積或已經取得之經濟上權益,使其不致平白無故喪失,以及未來可能合理期待權益,仍有後續保障。由憲法合理性之檢視,以結論而言,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供之補償措施(包括對於移轉民營時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保留其退休應享之相關權益;未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應已符合合理性;原有其他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等;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及第11段),具合理性,應無違憲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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