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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本席同意,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下稱系爭規定),適用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中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經敘定「資位」之人員(下稱資位人員),嗣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85年7月1日起施行,至103年12月24日廢止)轉調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而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94年8月12日)之後,選擇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2] 如是所見與多數大法官議決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下稱多數意見)在憲法依據、論理方式乃至解釋適用(解釋效力所及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茲扼要說明如下:
[3] 本件聲請人一(計12,950人)均為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留用之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資位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渠等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公務員)年資辦理結算,已侵害其於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所稱「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年資結算),意即同時終止(其)公務員身分。
[4] 依照系爭規定,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之年資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所稱之「前項」)規定:「⋯⋯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惟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適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94年7月1日),前行政院經建會於94年8月3日曾作函釋,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化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1]。因此,就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而言,依系爭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結算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者,實際上僅指於移轉民營時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從而尚未能辦理退休)之資位人員。此為本案重要事實,應先予敘明。
一、系爭規定尚不違反「應考試服公職」權
[5] 本席以為[2],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為一個權利(該條文中「應考試」與「服公職」間,並無頓號或逗點),而非兩個權利(「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質言之,「應考試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經由公開競試之程序」(所謂「應考試」),以取得「公部門職位」(所謂「服公職」),而參與行使國家統治權力的權利。「應考試」與「服公職」兩者實具有「手段」與「目的」之有機關聯。是故一方面,「應考試」既為取得「服公職」之資格,則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並不保障人民有為其他目的(例如為取得公費留學機會)而「應考試」(例如應公費留學考試)的權利;他方面,「服公職」之資格倘無需「應考試」(公開競試)即可取得者,該公職即非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所保障之範圍。準此,經由「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或經由「政治程序」(例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或由總統或行政院長直接任命)產生之政務人員,一般雖亦以「公職人員」稱之[3],但非「應考試服公職」權所保障之「公職」範圍。[4]本解釋仍沿襲本院前此解釋先例,將「應考試服公職」權裂解為兩個權利,並僅稱「服公職權」,顯有未妥。
[6] 所謂「經由公開競試程序(「應考試」),以取得公部門職位」(「服公職」)者,其範圍不應侷限於須經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始能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狹義之公務員,憲法第86條第1款、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參照)。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需「經由公開競試程序,以取得任用資格」者(例如本件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資位人員),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自為廣義之「公務員」。本解釋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概以「公務人員」稱之,理由書第4段並謂:「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之別等」,顯然將廣義公務員(通稱「公務員」)與狹義公務員(通稱「公務人員」)顛倒錯置,乃治絲益棼。本件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資位人員乃「公務員」(廣義公務員),而非「公務人員」(狹義公務員)。此一定性將影響系爭規定何以尚不違反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論理(詳後)。
二、系爭規定(年資結算)因已提供適當之補償,乃未牴觸信賴保護原則,而與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7] 本席以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服公職權」原非絕對,蓋憲法對於「終身職」之法官之身分保障尚且非屬絕對[5],本院解釋先例及現行法規對於「公務人員」(狹義公務員)之身分保障亦非絕對[6],遑論公營事業中之「公務員」(廣義公務員)。理由書第4段關於公營事業之任務,及公營事業與所屬從業人員之關係之描述,本席敬表贊同;惟因本解釋(含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一律錯誤地歸類為「公務人員」(狹義公務員),而非(如同聲請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案歷審判決均稱)「公務員」(廣義公務員),乃未能清楚呈現前述公務員身分保障「層級化」的思維理路,實屬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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