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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5]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6] 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
[7] 參照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台北:三民,82年1月修訂7版,頁288-291,294-305。
[8] 如果公職一詞,包括公務人員,則公務人員(事務官)須經考試本無疑義,而將擔任公務人員視為人民參政途徑之一種方式,也是可以說得通的。可是若照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則應經考試始得服公職之說,就不能成立了。⋯⋯是以,憲法第18條規定的公職,必有其特定之意義。否則,服公職並無必要與應考試相提並論,規定在同一條文之中,而且緊密相隨。參照陳春生,憲法,台北:翰蘆,2003年10月初版,頁225-228。
[9] 參照管歐,中華民國憲法論,台北:三民,89年10月9次修訂1刷,頁68,70-71。
[10] 參照許育典,憲法,台北:元照,2013年2月6版1刷,頁326。
[11] 參照本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2] 參照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元照,2010年9月4版1刷,頁274。
[13] 留任於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之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係依個人意願所作之選擇。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前,原任職電信總局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而不欲移轉至中華電信公司者,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亦得留任於交通部相關機關,或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交通部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
[14] 例如本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15] 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等事項,從本院解釋觀之,有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係屬法律保留事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解釋參照)。
[16] 本院釋字第614號解釋認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選擇自行負擔轉任前之公提儲金部分以併計轉任前後之年資,或不予併計,而非當然採計或一律不予採計之規定,係合理考量制度間之差異及謀求人事制度間之平衡,針對年資併計換算規定所為之相異設計,雖與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有別,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17] 有關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如涉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者,本院解釋曾採重要關聯(例如本院第576號解釋)或實質關聯(例如本院第626號解釋)等之中度審查基準。
[18] 參照BverfGE 55, 72[88].
[19] 參照Osterloh/Nußberger, in: Sachs (Hrsg.),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 Beck, 2014, Art.3 Rdnr. 8ff., 25ff..
[20] 德國基本法第87條之6規定,一、聯邦應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保障提供郵政及電信之相當且充分之服務。二、前項所定之服務為私經濟活動者,應由以德國聯邦郵電之特別財產成立之企業,及其他私人業者提供之。郵政與電信領域內公權力之任務,應由聯邦直接行政行使之。三、涉及以德國聯邦郵電之特別財產所成立企業之個別任務,聯邦得不依第2項第2段規定,而依聯邦法律,以直屬聯邦之公法營造物之法律形式行使之。
[21] 第143條之2規定,一、德國聯邦郵電之特別財產,依聯邦法律規定改組為私企業之法律形式。聯邦對於一切因此所生之事務有專屬立法權。二、聯邦於改組前既得之專屬權,得依聯邦法律規定於過渡期間授與由德國聯邦郵政局與德國聯邦電信局所成立之企業。聯邦於法律生效後五年得將其對德國聯邦郵電局之衍生企業所持之多數資本釋出。該細節由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三、在德國聯邦郵電服務之聯邦公務員,應保障其法律地位與雇主之責任而於私企業繼續服勤務。雇主之權限,由該企業行使。該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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