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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8] 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既非絕對,國家於有正當理由(合法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原得依法終止公營事業中之公務員身分。是系爭規定合憲與否的關鍵實在於「年資結算」是否合理,或更精確地說,是否不當侵害聲請人一合法取得之信賴利益,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年資結算」與「終止公務員身分」之關係,某種意義上,頗似「徵收」與「徵收補償」之關係。國家為公用(甚或公益)之目的,固得徵收人民之土地(財產),但應為「迅速、合理、有效之補償」(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本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等參照);違者,徵收失效。
[9] 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釋示:「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可資參考。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雖仍有「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惟自其通篇強調系爭「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聲請人因而遭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已尊重其個人意願,乃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等觀之,毋寧係以系爭方案並未不當侵害「公務人員」(狹義公務員)依法取得之信賴利益為由,而作成合憲之判斷。本解釋理由第10段及第11段詳述系爭條例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而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所為之補償,包括:許其選擇留用,而未一律資遣;其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前揭(前)行政院經建會之函釋,其退休權益不受影響;至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由主管機關擬訂辦法補償之(以本件為例,交通部訂有「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等,整體觀察業已提供合理、適當之補償。其與一般「比例原則」之論理方式,實有不同。
三、本解釋效力應僅及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之原資位人員
[10] 從形式上說,本解釋之標的(解釋客體)為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於所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均有適用,了無疑義。在現行之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多數大法官確實有權作成本解釋,並使「系爭規定合憲」之釋示一體適用所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而原具有公務員(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誤稱為「公務人員」,詳前文)身分之人員。然本席以為,如解釋文之「通案」式解釋,恐誤解了司法權的本質—司法權的行使須以「個案」為基礎。質言之,一般法院固僅得於「具體的案件或爭議」中作成「裁判」(俗稱「認事用法」=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無「個案」,即無「司法」(裁判)活動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於現行「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雖得超越個案事實,而就法規本身為抽象之「解釋」,然大法官所為之解釋終不能全然無視於各該聲請案之具體脈絡情境(the particular context of a constitutional petition)。以本件為例,公營事業種類繁多、性質分殊,雖系爭規定准許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選擇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於移轉民營之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公務員年資辦理結算,以終止其公務員身分。但本解釋實際上既僅就系爭規定適用於聲請人一(皆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資位人員,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且於移轉民營時尚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退休要件者本人或其繼承人)是否合憲所為之判斷,懍於司法之本質,尤其是「正確性」之要求,以及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實際提供之補償差別懸殊(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補償相對優渥,甚至堪稱公營事業之翹楚)。大法官允宜謹慎自持(be prudential),主動限縮本解釋之效力,使之侷限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中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經敘定資位之人員(如前文[1]所示)。
[11] 2018/5/4不受理決議之後,恐難再期待同修福慧。雞鳴雨晦,但求無愧。

【註腳】
[1] 參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部字第094003037號函,載人事行政法令彙編,頁4590~4591(102年2月,13版)。
[2]詳見本釋字第715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3]參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0/05/25)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4] 本院釋字第42號解釋因未及注意「應考試」與「服公職」之關聯,而就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為極廣義之解釋,致其範圍殆與憲法第103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為相同之解釋,應考慮酌予修正。
[5] 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其反面解釋即,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者,即得免職。
[6] 參見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及第1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本院釋字第575號、第298號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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