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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關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過去司法院大法官曾作過多號解釋,對訴訟權之意義與性質、訴訟權之限制、審級制度、公平審判、法定法官原則、訴訟程序及其他訴訟制度之事項有所釋示。本號解釋亦直接涉及訴訟權之保障問題,爭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為本案之解釋客體,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下稱系爭規定)本號解釋之內容,大體以既有解釋之立場為基礎,但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認定系爭規定違憲,並就通案救濟明示積極有效之方式,顯然超越既有解釋之範疇,展現新觀點,值得關注。本席認為不僅於此,藉新觀點之闡釋,反思既有見解之妥適性,亦屬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訴訟權之意義與性質
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皆認為,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司法院大法官最初於釋字第153號解釋將訴訟權定性為司法上之受益權,緊接著於釋字第154號解釋進一步表示:「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後,無論稱:「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396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418號解釋)、「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釋字第446號解釋)、「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釋字第482號解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釋字第574號解釋)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釋字第653號解釋),基本立場均維持不變。
綜合上開解釋,所謂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公平之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權利。然嚴格言之,訴訟權包含積極內容與消極內容。在民事及行政事件方面,人民於其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為損害之救濟,法院不許「拒絕裁判」,是為訴訟權之積極內容。在刑事案件方面,訴訟權本係「非依法院之裁判,不受科處刑罰之權利」,或者「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權利」[1],明顯側重消極內容。亦即,訴訟權於民事及行政事件上,屬於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之一種,而於刑事案件上,則具有自由權之性質[2]。世界人權宣言揭示:「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8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訴訟權之積極內容
本號解釋於理由書中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著眼於訴訟權之積極內容,似與刑事案件原本側重訴訟權之消極內容不符。按法院及訴訟制度之建立,目的係為藉由法之正確適用,以定分止爭,保障權利,維護公平正義。惟實際上,法院之裁判可能發生錯誤,當人民因法院之錯誤而受有罪判決時,其權利即遭到侵害(解釋理由書諱言「侵害」,而代之以「不利益」,實屬過慮),而有給予救濟機會之必要。此際,承認其上訴之權利,乃體現訴訟權之積極內容。要之,在刑事案件方面,訴訟權實兼具受益權及自由權雙重性格。
補充言之,近代權力分立機構齊備以前,司法權屬於君權之一部分,在支配與被支配之權力關係上最為突出。一切政治權力,最後無不以司法權力顯現。司法操生殺予奪之權,嚴重威脅人民之權利自由[3]。如今,在立憲民主主義下,司法作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任務及角色已幡然改觀。惟司法具有權力性,人民之權利可能因法院錯誤裁判而受侵害,仍不容否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本號解釋基於訴訟權之積極內容,認為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旨趣相同,本席深表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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