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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參、救濟部分
一、本號解釋宣示通案救濟(即解釋文第2段及解釋理由書第8段所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及個案救濟(即解釋理由書末段所賦予尚未提出上訴之聲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經提出上訴而遭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得受第三審法院審判)。本席認為,此通案與個案救濟,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有其重要意義,殊值贊同。
二、部分大法官認為,通案救濟部分,不但「溯及適用」於已經確定之案件,使其復活,並且將此種溯及效力適用於非聲請人。故其對通案救濟之宣示,有不同意見。
三、然本席認為,「倘無」本號解釋將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宣告違憲,則該二款所列之二審終結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合法送達時,自然已經終局的確定,毫無問題。然本件情形顯有不同。本號解釋既然宣示該二款規定違憲,自應以本解釋公布日為基準,檢視該二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立即失其效力的前提下,其所列案件之其他被告,是否已經逾上訴第三審期限。在第二審判決送達前,雖然尚未有本號解釋,故「表面上」,該判決於送達後似乎應即確定,然由於本解釋宣告該二款失效之故,使原來因送達而確定之基礎動搖。故本解釋有關通案救濟之宣示部分,並非使本解釋第1段內容,溯及於以往已經終局確定之第二審有罪判決,而僅係使本來即應未逾上訴第三審期限的案件,回復到應然之狀態,使被告得以有依本解釋意旨救濟之機會。是通案救濟之宣示,應無真正溯及適用於已經確定案件之問題,且因其宣示屬本解釋第1段應有效力之當然闡釋,故亦無不當適用於非聲請人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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