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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註腳】
[1] 本條於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內容為:「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當時之刑法第61條所列之各罪,分別為:(1)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2)犯第320條之竊盜罪。(3)犯第335條之侵占罪。(4)犯第339條之詐欺罪。(5)犯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2]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2011年2月,10版,412-415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2013年9月,7版,367-368頁;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07年8月,增補1版,652-654頁。
[3] 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61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34條即應加重其刑,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限制。」本判例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相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4]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47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5]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2002年9月,5次修訂本,下冊,667頁;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2010年1月,修訂2版,448頁;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2011年2月,10版,408-410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2013年9月,7版,365-366頁;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2007年,10版,684頁。不同意見,請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07年8月,增補1版,651-652頁:「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稱之『最重本刑』,在文義上並不排斥刑法總則之加重,上開(實務)見解之結論不知從何而來。另一方面,由於刑度之限制產生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效果,基於人權保障之立場,本應作最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因此,所謂之『最重本刑』應包含刑法總則與分則之加重。」
[6] 我國已故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學者林山田教授曾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剝奪特定被告之第三審上訴權,侵害平等權及訴訟權,實屬違憲。參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2004年11月,增訂5版,702-703頁。
[7] 參見立法院83年6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案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說明一、貳、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
[8] 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函請審議案之說明中,並未指明所謂「外國之立法例」,究為何者。
[9] 關於體系正義,在我國釋憲史上,最經典之論述,首見於翁岳生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455條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10] 例如: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事實,遂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僅依舊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事實,並認定被告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且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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