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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
大法官 湯德宗 加入三、不同意見部分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三、不同意見部分

一、本意見書立場
[1]本號解釋之結論:本號解釋之解釋文第1段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案件類型部分違憲,其餘部分(如一、二審均為無罪或有罪判決者)合憲。解釋文第2段就本號解釋之效力範圍,除依解釋先例對兩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發生個案溯及效力外(解釋理由書第9段),另將本號解釋之效力擴張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之各相關案件(解釋理由書第8段)[1],而對「非聲請人或未曾提出聲請」之類似案件亦發生溯及效力。
[2]本意見書立場:本席等贊成解釋文第1段所為部分合憲、部分違憲的結論,然對於解釋文第2段所宣告之通案溯及效力,則難以贊成。以下分別說明本席等之協同意見及不同意見。
二、協同意見部分
[3]首度宣告涉及審級制度之法律(部分)違憲:過去本院解釋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認為憲法訴訟權有其核心內容,[2]一有欠缺,即屬違憲。然向來解釋仍只承認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權利,才屬於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參釋字第396、574、653號解釋);並曾多次明示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容許立法者有充分的形成空間。(參釋字第396、442、512、574、629、639[3]號解釋)本號解釋應該是將訴訟權核心內容擴張至審級制度的第一號解釋,具有制度面的重大意義。
[4]本號解釋之主要理由:本號解釋一方面承認審級制度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範圍,本應從寬審查,故立法者仍得決定是否及如何限制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但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有效」救濟,本號解釋就「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刑事判決,要求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的上訴機會。主要理由是:此種情形下的二審有罪判決,是被告「第一次」受到國家司法權之正式宣告有罪。鑑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財產、甚至名譽等權利之重大不利影響,為避免刑事有罪判決之可能錯誤或冤抑,因此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上訴之憲法權利保障。[4]
[5]得適用本號解釋之二審有罪判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等認為,只要被告在二審是第一次受到有罪判決,就應容許其上訴第三審。因此除了「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情形外,「一審免訴、不受理等,二審有罪」的類似情形,在法理上亦得類推適用本號解釋,而讓被告得以上訴第三審。
[6]發回更審後之二審有罪判決:在二審第一次判決被告有罪的情形,如被告上訴後,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更審之第二審法院如再為有罪判決,此時的第二審有罪判決,本席等認為就已經不是所謂的「第一次」有罪判決,而無本號解釋之適用。因為第三審既已廢棄第二審之有罪判決,就表示第三審已經發揮過避免裁判錯誤及冤抑的功能,被告也曾獲得有效救濟。故本號解釋據以例外容許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考量,均已實現,而無再度給予被告上訴第三審機會之必要,以免落入上訴─發回─上訴─發回─上訴⋯⋯的循環。至於立法者將來修法時,如要給予被告如此優厚之額外保障,事屬立法裁量下的政策選擇,而非憲法保障或要求之訴訟權核心內容。故本號解釋所稱「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意指「第一次」的上訴救濟機會屬於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核心內容;至於第二次及以後的上訴救濟(如發回更審後之上訴),則非被告之憲法權利,立法者自得予以限制。
[7]第三審的審查範圍:我國刑事第三審向為法律審,而非事實審,本號解釋並無意改變這項制度設計。換言之,在現行制度下第三審之為(也僅為)法律審(參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等規定),這仍然符合本號解釋所要求的上訴第三審之救濟保障。故有關事實認定的爭議,第三審法院基本上還是只能在「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有限程度內,發揮其救濟功能。
[8]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至7款的類似限制:受限於不告不理原則,本號解釋只審查有提出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並宣告上述規定部分合憲、部分違憲。在法理上,同條第3至7款的類似限制,在「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情形,也應產生相同的違憲評價。未來有關機關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時,宜參照本號解釋意旨,將同條第3至7款的限制一併放寬。
[9]一審終結的公務員懲戒程序:本號解釋之標的是刑事判決之上訴第三審限制,故本號解釋所承認之訴訟權核心內容保障自不及於「人民一審勝訴、二審敗訴」的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判決。但就一審終結的公務員懲戒程序,過去本院在釋字第396號解釋,雖曾基於審級制度屬立法形成範圍之理由,認為不違憲。然本號解釋既已修正上述立場,則對於影響公務員身分及權益甚大之公務員懲戒程序,是否應繼續維持一審終結的司法救濟程序,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三、不同意見部分
[10]依釋字第188號解釋(統一解釋部分)及向來實踐(憲法解釋部分),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本院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至於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並失效之法令,除解釋文另定失效日期外,原則上亦自本院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然顧及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並為肯定聲請人對於維護憲政秩序之貢獻,故自釋字第177號起,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效力,亦例外溯及適用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及就同一法令已提出聲請的類似案件,從而發生個案的溯及效力。(參釋字第177、185、193、686號解釋)[5]又即使是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依釋字第725、741號解釋,就已聲請之各原因案件亦可發生個案之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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