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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張宗仁(下稱聲請人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犯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一及檢察官各就有罪與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則就其中5項犯行改依刑法第321條判決聲請人一有罪。嗣聲請人一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該條第1款及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認系爭規定之第2款適用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及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另一聲請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聲請人二犯罪,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改判聲請人二有罪。因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系爭規定之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聲請人二不得就該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之第1款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系爭規定明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適用系爭規定之第2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之上訴,故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之第2款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另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之第1款,然系爭規定之第1款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原不待聲請人二單純為滿足該條之要件,提起明知將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促使法院於駁回之裁定中直接適用系爭規定之第1款,以便其依大審法前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故聲請人二因系爭規定之第1款,使其無法就改判有罪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認該款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應予受理。
上開二聲請人雖係分別就系爭規定之不同款規定提出聲請,然系爭規定二款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立法院83年6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4969號參照)。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聲請人二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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