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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若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目的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立法者為此項立法裁量時,其所採之方式,部分係以刑度作為標準(即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部分係選擇較為常見、且相對而言較為輕微之若干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侵占、詐欺、背信、贓物、恐嚇取財等罪),而以具體之刑法條文予以列舉(即第376條第2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本件情形,如本院解釋僅侷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而為解釋,而未涵蓋第3款至第7款規定,並無法整體觀察及完整評價立法者行使立法裁量時所為之整體考量(亦即立法者部分選擇以刑度為標準、部分選擇以較輕微之財產犯罪之特定罪名為標準之考量)是否有其正當性。多數意見在審酌第376條之立法意旨(即「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時,實質上亦係在衡酌該條整體規範的立法意旨,並且已經對之為整體評價,而非僅侷限在衡酌及評價該條第1款與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本席認為,本件實難單以第1款與第2款作為審查客體而對之為單獨之評價;而應認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之規定與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間,為相關聯且必要,將該第3款至第7款規定納為解釋客體,以便整體評價。
(四)再由實際結果而言,本件情形,如不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納為解釋客體,將使各該款所列案件之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後,且在立法機關尚未依本解釋意旨修改第376條規定前,仍不得就第二審法院由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者,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結果,本解釋反而造成第376條所列案件中,同因第二審法院由無罪改判有罪者,第1款與第2款所列案件之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之被告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差別待遇。如此之解釋,不但無法真正闡明本院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整體之憲法評價,以維護憲政秩序目的,反而因本院解釋造成明顯差別待遇之荒謬結果。本席認為,依前揭「法律解釋應避免荒謬結果」之相同意旨,自應將該條第3款至第7款納入解釋,一併處理,始為適當。
(五)另就本件已經納為解釋客體之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而言,如嚴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條始納為解釋客體之原則」,則就第1款部分,應僅解釋「第1款適用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部分」(而非「整個第1款」;因為該款適用範圍不僅及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而係及於所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就第2款部分,亦應僅解釋「第2款中之刑法第321條部分」(而非整個第2款;因為第2款中之刑法第320條之部分,並未為原因案件所適用)。多數意見並未以此方式限定解釋範圍,而係將第1款及第2款完整的納為審查客體,足見多數意見實際上亦同意,將解釋客體的範圍適度擴充,有其必要。多數意見既可將解釋客體擴大到第1款及第2款之全部,卻不願將解釋客體擴大到第3款至第7款,邏輯上並不一致。
貳、實體部分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本院以往針對訴訟上之相關權利,區分為兩類。其一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此種內容之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此「核心內容」,即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所引本院以往諸多解釋之意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其二為「非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亦即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事項;此部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限制;然立法者在行使立法裁量時,應「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
二、本號解釋擴大「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使其包括「受刑事有罪判決之被告,應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本席敬表同意。在概念上,受刑事有罪判決是否應有至少一次上訴機會,本來屬於「審級」制度設計之問題。然如多數意見所稱,賦予此種最低限度之救濟機會,使此種救濟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係「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故將此種情形,由一般「審級」制度的立法裁量範圍劃出,使其歸於「訴訟權核心內容」,有高度正當性。
三、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第14條第5項規定與:「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審查。」(Everyone convicted of a crim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is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being reviewed by a higher tribunal according to law.)其第32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2)第47段進一步表示:「違反第14條第5項的情況,不僅包括第一審法院判決屬確定終局判決的情形,並且包括在下級法院宣判無罪後,由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認定有罪,而依其國內法,無法由較高級之法院審查之情形。⋯⋯」(Article 14, paragraph 5 is violated not only if the decision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s final, but also where a conviction imposed by an appeal court or a court of final instance, following acquittal by a lower court, according to domestic law, cannot be reviewed by a higher court⋯⋯)本院雖無法直接「適用」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本院在解釋憲法時,實應參照公約內容,經由解釋之過程將公約之精神融入憲法條文,以適當賦予憲法第16條與時俱進且符合國際標準之內涵。參照前揭公約規定「由一個較高級法庭進行審查」之結果,自亦應作成如本號解釋之內容。多數意見未同意納入公約之此項規定,以強化本解釋之意旨,甚為可惜。
四、另本解釋稱「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依公約文義及本解釋論述,應指應對在第二審始受有罪裁判者,設上訴救濟之機會。故其重點並不在「一次」的機會,而係在「另有一審」的機會。是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如被告在第一審獲無罪判決,第二審始受有罪判決,經上訴後,第三審撤銷第二審有罪判決並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審,而第二審法院於更審時,又判決被告有罪,此種情形,仍應在本解釋所稱應「提供上訴救濟機會」之範圍,而應使被告得就更審之有罪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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