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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11]依本院向來解釋,不論是立即或定期失效之法令違憲解釋,得例外享有溯及效力的案件,均限於「已經提出聲請」的原因案件,而非「曾適用同一違憲法令」的類似案件。這是考量相關案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已形成一定的法秩序。為免溯及效力之影響過大,因此有此限制。按溯及推翻確定裁判之效力,本屬例外性之救濟。對於是否溯及,原應審慎權衡,而非多多益善。基於司法不告不理、個案裁判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如未聲請解釋,自無任何憲法權利可以主張並援用本院違憲宣告解釋之利益,本院亦無憲法義務要讓此等當事人亦得當然享受違憲宣告解釋之利益。是否擴張溯及效力之範圍而及於此等未聲請的被告,至多是政策性的選擇。
[12]本號解釋為貫徹「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進一步強調此救濟必須是「有效救濟」,因而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並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的機會,確應支持。然解釋文第2段在未充分說明理由下,逕將溯及效力擴張及於「非聲請人、也未曾提出聲請」,且原已確定的相關類似案件,以致形成「未聲請,卻有救濟」的特殊待遇。又以本號解釋公布日之「前10日內」(即於2017年7月18至27日間)送達二審有罪判決之案件為溯及範圍,其時間點之選擇,亦使有無溯及效力之適用,受到與法理無關的事務性偶然因素(如製作判決書、郵務效率等)之更多影響,恐有恣意之嫌。
[13]按擴張溯及效力之適用範圍固有利於部分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但即使是有利人權保障之目的,本席等向仍要求自己的說理能通過方法及理論面的起碼檢驗,以免落入「講人權而不講理」的目的熱、手段盲,或是跟著感覺走的邏輯跳躍。對於解釋文第2段之擴張溯及效力的適用範圍,本席等再三思考,自認仍無法形成足以說服自己的理由,遑論說服別人。因此難以支持,謹此敬表不同意見如上。
【註腳】
[1] 本號解釋於2017年7月28日公布生效,故在2017年7月18日至27日間送達二審判決之案件(參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原已確定,但如符合本號解釋之要件,仍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均得於8月7日(含)之前上訴。未曾上訴者,得上訴;之前已上訴者,法院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駁回其上訴,而應由第三審法院進行審理。然如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事由而應駁回者,第三審法院自仍得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待言。
[2] 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3] 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與本號解釋爭點有關。按上述公約雖已經國內法化,但其形式上仍只是國會法律位階的規範,並無法成為聲請或解釋憲法的權利依據。其次,上述公約規定之文義範圍係泛指任何有罪判決都應有上訴機會,這和本號解釋之限於「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情形,顯然有別。即使參考公約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2)的第47點,其所期待締約國保障上訴權的案件類型(包括終審法院撤銷下級審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等情形),亦明顯超過本號解釋所審理及承認的範圍。為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因此本號解釋沒有正式參考、引用上述公約及其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而是直接闡釋憲法訴訟權應保障之核心內容。
[5] 依釋字第188號解釋,在統一解釋,就引起歧見之原因案件,也可發生個案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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