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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表面上涉及較為技術層面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發布視為污染行為之公告,實質上則涉及環境衛生(包含市容整潔)、國民健康、人民之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問如何權衡之實體問題。另由於本解釋理由甚為簡略,相關機關解讀本解釋意旨時,易生疑義。為避免相關機關及人民誤認為,基於本解釋,所有街頭廣告之設置將毫無限制;且為釐清人民各項自由權利與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間之關係,本席認為有予補充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之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為,解釋上,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且由該條其他款(如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日西、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不以將廢而不用或擬丟棄之物品為「棄置」之行為為限,而包括其他有害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故系爭規定尚可合理理解,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本席對多數意見有關系爭規定為合憲之結論,敬表同意。由本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可知,多數意見並非毫無條件地認為系爭規定合憲;而係在將該規定解讀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之行為」之前提下,始為合憲。故多數意見有關系爭規定之部分,本質上屬於「合憲性解釋」。系爭規定並非空白授權予主管機關發布有關污染環境行為範圍之公告;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發布公告時,自須將污染環境之條件納入其公告之內涵。
三、另多數意見並未界定所謂達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係何所指。本席認為,「污染環境」之概念雖非無法合理理解,然由字面而言,該詞可能包括「在特定場所內或於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定著物』上,為非其原來或通常使用目的之放置或設置任何物品之行為,然本質上不當然構成污染環境者」。例如人民在合法集會或遊行時,可能於廣場或道路上放置或設置布條或其他形式之標語,或於地面以易於除去之方式黏貼或以粉筆塗上標語;在其合法集會或遊行過程中,此等行為應非污染行為,其物品則非系爭規定所應涵蓋之廢棄物;應俟其合法集會或遊行之後,仍有未除去時,始構成污染行為。又例如人民在短暫而非長期佔用,且不妨礙公共場所原來使用功能之情況下,以易於除去之方式設置標語,以表達憲法所保護之言論(如政治、學術、藝術言論)或為宗教教義之宣傳;其設置行為,亦不當然構成為污染行為。再例如,商家於門口牆壁上刊登遷移啟示,或於門口牆壁黏貼對聯或春到、福到等年節標語,亦非當然構成污染行為。系爭規定如未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有可能被主管機關錯誤解讀為包括此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不相當」之行為。
四、探究所謂「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應先將各該款抽象化,以獲其立法真意,並因而確認是否「相當」。由該條各款觀之,必須屬生活上拋棄或由身體排出者(該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參照)、經濟活動上排放或拋棄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參照)、或其物本質上有礙衛生整潔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參照),始屬該條禁止之污染行為範圍。故所謂須達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應指有類於生活、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排放或拋棄,或本質上有礙衛生整潔之情形。前所舉之數例,於集會或遊行時設置布條或其他形式之標語、短暫設置標語以發表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而不妨礙原場所使用者、於門口牆面設置遷移啟示或對聯等,均非排放或拋棄物品或本質上有礙衛生整潔之行為;在本解釋之下,自均非可依系爭規定納入公告,將其視為污染環境行為。
貳、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行為之部分
一、廣告物與廢棄物之關係:所謂廣告物,文義上包括商業與非商業廣告物;為倡導或推動任何個人或團體之理念或業務,而以文字或圖樣於有形之物體上設置者,均可涵蓋在廣告物概念之範圍。廣告物自未必為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而發布規範廣告物設置之公告,自應以廣告物設置行為有污染環境者為限。應先敘明。
二、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據系爭規定發布南市環廢字第O九一O四O二三四三一號公告及該府改制後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重行發布南市府環管字第一OOOO五O七O一O號公告;其公告事項包括:「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下稱系爭公告)多數意見認為,其規定不問設置該廣告物是否有害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而予以禁止並處罰,乃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本席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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