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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五、另系爭公告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污染環境行為」;據此,主管機關有權對廣告物之設置為事前之審查。如主管機關條審查廣告物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則上並無疑義,已如前述;然如條審查廣告之「內容」,則將構成對言論表達及宗教教義之宣傳內容之事前審查。亦即,主管機關於執行系爭公告時,可能因而對以廣告方式呈現之言論表達內容或宗教教義之宣傳內容造成事前審查之結果。就此部分,顯有憲法疑義。蓋在檢視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時,應權衡與平衡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所擬保障公益之重要性、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之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之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他人之通行及合理利用公共空間」等公益雖非不重要,然其可能造成人民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及信仰自由等重要權利事先箝制之結果;而為政治、宗教言論「內容」之事先審查,卻又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他人之通行及合理利用公共空間」等公益之維護,無重要功能。並且以對廣告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予以事前審查(而非對其「內容」為事前審查),顯然較不侵害人民之言論及宗教信仰自由,卻又較能達到維護此等公益之目的。主管機關於修正系爭公告時,自應以明確方式規定,避免對政治或宗教言論等造成事前審查之結果。例如,在修正後之公告中規定,如涉及諸如政治或宗教之言論或教義之宣傳,不得要求申請設置廣告者提出廣告之內容。
六、再者人民於此種空間所為以獲取財產利益為目的之商業性言論,包括以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呈現者,除得就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較嚴格之限制外,對言論之「內容」,於有重大公共利益時,亦得為事前或事後之限制。例如主管機關對於藥物廣告之內容,自得基於人民生命與健康維護之重大公共利益,而為「內容」之事前審查。系爭公告適用於商業廣告物時,縱可能因而使主管機關對其「內容」為事前審查,然如確係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諸如國民健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無違憲疑義。主管機關於修正系爭公告時,自應將廣告物之性質(是否為商業廣告),納入考量,使商業廣告物與前述政治、學術、藝術之言論表達或信仰之宣傳之廣告物,為適當之區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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