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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廣告物設置於土地定著物前,除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外,依上開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必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由於廣告物之本質為「視即知悉」廣告物內容所欲表達之意思,與出版、講學、電影[2]等之內容為何,必須閱讀、觀看後「始得知悉」之情形不同;且廣告物之內容固定,與集會、遊行主張之內容有於進行中變更亦有不同。因此,主管機關於廣告物設置前因審核廣告物之尺寸、材質、設置地點、期間等要素之同時,實質上已對廣告內容進行了事前審核。對於廣告內容為事前審查之規定[3]是否合憲,乃審查所欲維護之法益與限制言論自由等法益之結果,權衡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定[4]不宜一概而論。又倘廣告物因內容、尺寸、材質、設置地點、期間等任一要素不符規定而被否准設置,且該設置之廣告物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被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時,設置行為人應依廢清法規定負其責任,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之維護目的,並不能阻卻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之認定。
不問廣告物之管理或污染環境行為之禁止規定,其目的均不在於言論自由及憲法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之限制,但因廣告物為所有人意見表達之媒介,事前否准廣告物之設置,或設置後以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進而命行為人應予清除(改善),將會對行為人造成限制言論自由、宗教自由、良心自由等基本權之結果,因此設定廣告物或環境污染行為之審查基準峙,應考量衡平不同權益之維護。
惟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乃為設置未經核准之廣告物之行為,經認定為環境污染行為後之附帶結果,若以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出發點論斷系爭公告之合憲性,未兔有離題之嫌。從而,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不特別指出所涉之基本權,僅認系爭公告不問該未經許可而設置之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及設置行為是否已達與廢清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逕以之為污染環境行為,對設置行為人裁處清除及罰鍰處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於三個月內修正。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漁港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參照。
[2]電影法第九條:「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第二項)。⋯⋯」
[3]例如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醫療法第九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等。
[4]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文:「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連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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