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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三、由於本解釋宣告系爭公告為違憲,相關機關及民眾或可能誤以為將來對民眾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均不得予以管理,並憂心全國各處普遍成為濫設廣告物之天堂。本席認為有釐清必要。實際上系爭公告所列之多數情形,本質上確為污染行為;然其所列者亦有非本質上屬於污染行為之情形。本席認為,系爭公告違憲之關鍵在於其「視為」污染行為之效果(使本質上未必為污染行為者亦遭禁止),以及所列「其他方法」之文義過廣(使其範圍無所不包)。就此自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
四、系爭公告雖僅稱所列之設置廣告物行為「為」環境污染
行為;而非稱「視為」污染環境行為。然其意旨顯然係將此等行為「視為」污染環境行為。以前所舉之情形為例,集會或遊行時之布條或其他形式之標語,如係於道路張掛、懸繫、黏貼、樹立、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則文義上將受系爭公告所涵蓋;因而將被視為污染環境行為,並屬禁止之列;然如前所述,系爭公告所據以發布之母法(即系爭規定),並不應包括禁止此種行為。又例如短暫設置且不妨礙原場所(如廣場或寬闊之人行道)使用而發表憲法保障之政治、學術、宗教等言論之標語,亦將遭視為污染行為,而屬系爭公告禁止之範圍;然系爭公告所據以發布之母法,亦不應包括禁止此種行為。再例如黏貼於商店門口牆面之遷移啟示或有顯示贈與廠商名稱之對聯等,文義上屬於在牆壁上黏貼之廣告物,將進「視為」污染行為,而屬系爭公告禁止之範圍;然其本質上亦不應在母法禁止範圍之列。凡此均不應被「視為」污染環境行為。此為系爭公告逾越母法之原因之一。
五、系爭公告所規定「視為」污染行為之範圍,包括涵蓋甚廣且無客觀標準之「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例如以不影響他人通行或行動之方式,手持小型標語於人行道或廣場走動,或於私人之非營業汽機車上黏貼小型標語而駕駛於道路上等,是否屬應受取締之污染行為,容有疑義;然在系爭公告下,此等情形均可能受此概括文字之涵蓋。系爭公告有關「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之部分,既無任何客觀標準且其範圍又毫無限制,自亦有逾越母法之疑義。
參、有關系爭公告可能因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之問題
一、廣告物、廢棄物與言論及宗教自由之關係: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排放或拋棄者,以及雖非排放或拋棄然其物本質上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者;故廣告物可能為廢棄物,亦可能為非廢棄物。另廣告物之內容含有一定言論之表達(含商業或非商業言論)或宗教教義之宣傳;然言論表達或宗教教義宣傳則未必附著於廣告物。有言論或宗教內涵之廣告物,如已遭拋棄或本質上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者,自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圍。然此並非謂所有廣告物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取締。
二、本件涉及聲請人在街道上長期設置布幔等標語,宣傳一定宗教信仰或教義(如記載「法輪大法好」字樣);且其內容另包括政治訴求(如記載「聲援退出中共黨」、「制止盜賣活人器官」等語)。故其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涉及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因聲請人係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為言論表達,故屬我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及第十三條之信仰宗教自由(雖聲請人條主張言玄宗教之信仰者在大陸受迫害,然其像在我國領域內宣揚其教義,故屬我國憲法宗教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由於聲請人在當時所欲表達者像其宗教團體在中國大陸之結社遭迫害,而非在我國之結社自由遭任何限制,故其廣告物遭受取締,尚與我國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無關。基此說明系爭公告雖在規範廣告物之設置,然其執行,可能溢出於原規範目的之範圍,而造成限制人民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如本件所涉及之言論及宗教自由)之結果。
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確保人民意見得以自由表達及散布。對於發表言論者而言,憲法之保障使其得以實現自我,並進而影響他人;對於其他人而言,則藉由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可以獲得充分資訊。信仰宗教自由則確保人民思想不受羈絆與良知得以受啟發、支持、維繫或寄託。言論及信仰宗教自由均為維護國家與社會進步及多元發展之重要基石;國家對其干預,均應限於最小之範圍,而不得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程度。
四、人民在系爭公告所列之公路、人行道、廣場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場所等空間,表達及散布言論及宣揚宗教教義,雖非隨處可見,但亦非難以想像。人民於此等空間為有關政治、學術、宗教等不以獲取財產利益為目的之言論表達或教義之宣傳,不論係以廣告或其他方式呈現,國家本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條件下,就其表達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保障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甚至維護他人之通行及合理利用公共空間等公共利益。要求人民於為此種表達或宣傳時,限於一定之時段(例如要求非於人員往來之尖峰時段設置,以避免干擾通行及他人合理利用相關空間)一定地點(例如規定不應在狹窄的人行道設置,以避免通行及確保安全)、一定之方式(例如限制布幔或標語之大小或限制發出之音量,以避免干擾他人活動),均屬憲法容許之範圍。然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縱可對以廣告方式為前述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合理限制,仍應注意使人民之此種言論或信仰仍有適當表達之機會;而不應透過對「時間、地點、方式」之規範,造成完全排除此種言論或宗教信仰於供公眾通行之場所表達或宣揚之合理機會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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