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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解釋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及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O九一O四O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OOOO五O七O一O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稱系爭公告)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之結論,謹表同意。惟在指定清除地區內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並非純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範疇,因廣告物所呈現之內容、方式或時地等,亦可能與廣告相關法規所欲規範者發生重疊,因此本號解釋仍有進一步闡明之意義。茲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不宜單純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廣告物設置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參照)。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此屬於禁止特定地區污染環境行為之例示規定,為避免規範不足,掛一漏萬,另於第十一款概括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於實務上,往往依前開第十一款法律授權而發布公告,有如本解釋原因素件所涉及之系爭公告事項,針對廣告物設置之事前核准時,其所列之要件事實,不無與前述第十款規定重疊或重複之情形,並泛稱廣告物,不區分廣告之類型及設置所附著之物,均視同廢棄物,概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嚴禁取締。[1]此單純以廢棄物處理廣告物設置,仍有商榷之餘地。尤其是廣告物所表現之廣告內容,可能涉及言論或資訊等傳播自由,如單純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廣告物設置問題,難免有侵害人民之行為自由或言論自由等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疑義。
二、處理廣告物設置時應考量「廣告法」適用問題
規範廣告之立法模式,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取綜合式獨立之規範模式,亦有採分散式規範模式,我國屬於後者之立法模式。例如分散規定於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平交易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例如廣播電視法中,將節目與廣告分開規定,有關廣告內容之禁止規定,準用節目之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將廣告之規範,分別就規範之目的及廣告所呈現不同類型,而將之分散規定於各種不同法規之中,此一便宜性之立法模式,固無可厚非。惟如同時欲對廣告予以規制,主管機關不宜單純從設置廣告物所附著之有體形式而逕認其為廢棄物或視同廢棄物,而宜視廣告之性質或內容,依據規範目的、對象,分別為不同範疇之保護及不同程度之限制。諸如廣告內容、方式或時地及廣告物設置行為對公共利益影響之程度,加以保護或限制。其限制如涉及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原則上宜予避免。如有事先核准之必要時,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2]再者,對於具有商業性質之廣告,其屬於商業言論(commercialspeech) 或經濟性廣告(Wirtschaftswerbung)[3],該類廣告因針對內容或內容中立,或其言論價值高底,是否因此在憲法上保障程度有所不同(此有稱雙軌、雙階理論),可能有不同之見解。[4]惟一般而言,言論自由之保障,可使人民之意見自由流通,取得充分資訊及增進自我實現之機會,此言論包括商業言論(如經濟性廣告),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可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意旨。因此,有關廣告物設置之處理,因廣告物上可能含有廣告內容之意見表現,故應同時考量廣告法規範適用問題,並根據「廣告法」之規範意旨及目的(Sinnund Zweck),作出適當且必要之規範。
三、從憲法保障基本權觀點,廣告與廣告物宜予區別
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以付費為常見型態。但如採取廣義解釋,則可能包括不需付費之意見表達或資訊傳播。至於廣告所附著物之型態各有不同,而呈現出不同形式之廣告物。本件原因素件,涉及廣告物所欲呈現言論表現之廣告,是否宜認為廢棄物或視同廢棄物,概予以取締,不無疑義,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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