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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提出
本件解釋以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僅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則,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作授權是否具體明確的審查,認定尚無違背。又對依該法授權臺南市政府所發布的有關廣告物設置的公告加以審查,得出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的結論,要求在三個月內修正,本席都可以贊同。惟廣告物的設置雖可能有諸多基本權為其基礎,因其本質上為一種意見表達的方式,任何設置行為的管制,都可能間接造成言論自由的限制,考量到地方政府為維護城市環境的整潔和交通的順暢,普遍都對廣告物的設置進行大大小小的管制,有沒有使言論自由的高度憲法價值-與身體自由一樣為許多基本權的前提性權利-,在此類直來直往的功能法執行中有意無意的受到侵蝕之虞?其實才是本案真正值得國人關注之處,解釋到了理由書最後才以傍論方式把相關問題作了極為簡要的撮述和相當抽象的諭知,自有進一步說明的必要。因此以下先對法律保留原則審查的標準作一個簡單的整理,希望多少有助於提高本原則在操作上的可預見性(第一段);再就本院迄今尚未做過任何闡述的言論自由問題-人民可否在公共空間行使?-加以申論;並簡介美國最高法院發展出來的公共論壇理論,不少國家的法院也已導入類似見解(第二段);特別是正因廣告物多樣而大量的存在於公共空間,而確有為事前管制的必要,所以更應留意,會不會形成對於言論的事前內容審查,致與本院過去對此採取高度警戒的立場有違;若再從調和言論表達與環保、交通等公共利益的觀點來思考,即知積極管理的必要,在此一領域越來越常見的因取締可容忍的微小行為,或反過來因考量言論自由而坐視空間霸凌行為長期存續所生爭議,顯示在涉及言論自由時執法的過猶不及,更可印證本件解釋對於現代城市管理應具備的正確憲法認知確有其重要意義,有必要一併說清楚(第三段)。
一、本院在限制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的兩面審查向來是一寬一嚴
法律保留原則依本院向來的解釋,原則上不排除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在這種授權補充的情形,一方面對於母法即有授權具體明確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對於子法有不得逾越授權的要求。過去人民做這方面的指摘,多僅執一端主張,本院做法律保留原則的審查,若從較有問題的一端切入已可解決,也很少兩頭並進,本件因僅以法律保留為主要的審查原則,且聲請人確就授權立法兩端分別提出主張,才同時對二者都有所著墨。審查結果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表面上雖為空白的授權,但若不拘泥於文字而併就相關規定作整體觀察即知:「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且從第三、十款也可推知,所謂污染環境的行為並無須以棄置廢棄物為限,認為已經符合具體明確的要求。後者卻沒有做類似的「合憲命令解釋」,比如以該公告這樣未設前提所列舉的設置廣告物行為,仍應以達到一定污染程度為限始得處罰,從而尚不違憲。反而認為它「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對母法寬而對子法嚴,十分明顯。但在這表面上的論證差異背後,其實正凸顯了本院向來對法律保留原則的一些基本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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