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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二、公共論壇-以日本為例
(一)日本最高裁昭和62年3月3日(1987年)第三小法廷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
「大分縣屋外廣告物條例係基於大分縣屋外廣告物法而制定,與前述法律相同,係為維持美觀風致(景)及防止對公眾之危害,對屋外廣告物表示之場所及方法與對於屋外廣告物其設置與維持,所為必要之規制而制定。此乃基於以國民之文化生活之向上為目的之憲法目的下,維持都市之美觀風致,乃為保持公共福祉,前揭程度之規制,係為公共福祉,應解為對表現自由之受允許的必要且合理之限制。因此,對Y於本件所為,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號規定所為處罰,也並不違法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此判決,伊藤正己法官提出補充意見:
1.本條例規制對象之屋外廣告物,很明顯地包含傳達政治意見、資訊之招貼物、海報等,這些物件在公眾容易進入眼簾之場所,揭示物件,係具有非常容易將意見、資訊傳達效果之方法。再者,與於街頭等傳佈廣告物等方法相比,此具有永續地廣範圍地傳佈於人的效果之優點,且費用低廉,特別是對於有經濟負擔者,係簡便、有效果之傳達表現之方法。“如此,將廣告物、海報等貼附於適當場所、物件,雖道路、公園等性質各異,我將之稱為具公共論壇性質者。”、“如此則特別欲對關於思想、意見為規制時,只以維持美觀風致與公共福祉相符之目的便加以規制,輕易地為合憲判斷,乃過於速斷。”
2.「街頭中散佈廣告物、演說或其他廣告活動等作為傳達同樣內容之方法,這些與廣告物之揭出,即使其性質相異,公共揭示場是經充分之準備,被禁止之場所、物件係受限定,這些以外,能作為貼附對象,適合向公眾傳達之處亦廣泛存在時,則本條例所作之規制,我想也不能認為違憲」 「本件中,所有上述之點並不清楚」,「又獲得所有者同意,利用私人房屋或牆壁等作為揭出場所也是可能」,但「一般,想獲得所有權人同意,其難易程度很難預測,關於表現自由之保障,特別是對無法獲得一般社會大眾共鳴之思想表現,對其加以確保(保障),更具有重要意義。從此角度思考,對此種表現欲得所有者同意,未必容易,因此,利用私有場所、物件作為表現場所之可能,不能過大評價」。
3.「本條例與表現之內容完全無關,而是為美觀風致之維持等目的,對屋外廣告物之揭出場所、方法所為一般性規制」,「此種情況,適用嚴格之基準,未必適當」,但「依照這些事件之具體情事,諸如廣告物貼附之場所具有何性質?其周圍情況如何?所貼附廣告物之數量、形狀、揭出之方式等,綜合地考量。其地域美觀風致受侵害之程度,與揭出廣告物之表現所具有之利益加以比較衡量結果,當表現之價值所具有之利益,優越於維持美觀風致之利益時,本條例所規定之課處刑事罰,則其適用即難免於違憲」。在本件「事實關係下,即使謹慎為前述考量,原判決肯認Y於本件所為之可罰性,亦可肯定。」
(二)基於補充落實接近使用傳播媒體角度
現代社會雖網路之運用與傳佈非常方便與活絡,除本院過去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所宣告之接近媒體使用權外,國民能言論表達之管道與方式亦愈加多元,但無可否認,仍有不少國民不能或不便運用網路,傳統之與於街頭等傳佈廣告物等言論表達方法,對其而言,仍屬費用低廉,特別是對於有經濟負擔者,係簡便、有效果之表現方法,在我國社會,似仍不能不加考慮。
本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所確立之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意旨之落實角度,亦應考慮使公共空間之利用,亦能作為表達言論自由之地點與方式。
三、其他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一)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公告時,應通盤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限制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語,值得肯定。
在本案,多數大法官認為宗教自由為言論自由所吸收,因此不予討論。可是在現今時代,有些其他自由是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藝術自由等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所無法涵括?德國的一般行為自由,乃隨著時代發展,其運用愈來愈多。過去只是從消極防止公權力侵害角度觀察,現在變成包含個人積極追求幸福或人格發展權利之視野考量。
(二)本案廢棄物清理事務有無辦法涵蓋既有之憲法所列舉之基本權利?例如在歐、美、日本,甚至我國目前日漸增多之無人機(空拍機)在公共空間操作、飛行之案例,是屬表現自由、或其他何種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於現在社會運用相當廣泛,尤其重視保障積極發展個人人格自由或追求幸福權利方面,例如於德國,甚至將在沙灘上騎馬、於都市餵養鴿子等行為,亦可劃歸一般行為自由領域[2]。所以,本案思考上若屬一般行為自由之論述,此時會產生對憲法第二十二條一般行為之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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