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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4號
公佈日期:20151218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這樣的理論後來在不少國家都加以借鑑,德國在公共空間管制的實務上,即有類似的發展,一般認為若不超出公物的通常使用(Gemeingebrauch)範圍,原則上應該容忍此種公共論壇(Forum des Gemeinwesens)的存在。例如街道、人行道、公園除了供群眾、車輛通行,當然還有人與人交換意見、溝通的目的,在這樣的地點中人民進行一般言論表達,應不需要事前許可。至於什麼是通常使用,德國各邦一般的規定是「不至造成其他人為通常使用不可期待之妨害」,較為抽象,但實務上很早即認為應朝有利於言論自由的觀點解釋(可參考OLG Stuttgart, NJW 1976, 201; OLG15Frankfurt, NJW 1976, 203.)。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九六八年)的大法庭判決處理的也是對所謂「屋外廣告物」加以規制的法律是否合憲的問題,伊藤正己裁判官所提的補充意見就已經指出:「本條例規制對象之屋外廣告物,很明顯包括傳達政治意見、資訊之招貼物、海報等,這些物件在公眾容易進入眼簾之場所,揭示物件,係具有非常容易將意見、資訊傳達效果之方法。再者,與於街頭等傳布廣告物等方法相比,具有永續地廣範圍地傳布於人的效果之優點,且費用低廉,特別是對於有經濟負擔者,係簡便有效果之傳達表現之方法。」「如此,將廣告物、海報等貼附於適當場所、物件,雖道路、公園等性質各異,我將之稱為具公共論壇性質者」,「如此則特別欲對關於思想、意見為規制時,只以維持美觀風致與公共福祉相符之目的便加以規制,輕易地為合憲判斷,乃過於速斷。」(陳春生大法官譯本)近年發生在加拿大溫哥華市,和本件解釋原因案件的事實十分接近,也是因法輪功信徒使用街道傳布意見而起的Vancouver (City) v. Zhang, 2010 BCCA 450案,英屬哥倫比亞上訴法院的判決在審查溫哥華市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人權憲章第二條第二項時,同樣先深入的討論了這個根本問題,提到了首席大法官McLachlin和Deschamps大法官在一先例案件中共同提出的檢測方法(第35段):「在公有土地上為言論表達,基本上要問的是該公有地是否人們期待可受憲法保護為言論表達的處所,也就是在該地發表言論不至於牴觸憲章第二條第二項所要追求的三項目的:1、民主對話,2、發現真實,3、自我實現。要回答這個問題,應考量以下兩個因素:1、該地的歷史和現實功能,2、該地其他相關因素顯示作言論表達無損於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也是原則上肯定公有地有提供言論表達的功能。
我們如果用同樣的方法來自問,在公物形成的公共空間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意見的表達,就臺灣社會而言是否仍很陌生?答案似乎相當清楚。多年以來,言論表達方式如動態的發傳單、演講或靜態的設置立牌、懸掛旗幟,乃至站崗、快閃、各種行為藝術等,不論南北,都早屬生活的常態,與公共空間最典型的使用方式,如街道、橋樑、廣場的通行或為小規模的流動式交易,公園的徜徉遊憩,同樣的自然,雖因非由多數人共同為之,也未必涉及政治意見的表達,從而已逸出集會自由保障的範圍,一般人仍會認為就是一種言論表達的方式,如果沒有超過通常使用的範圍,而對其他的正常使用方式造成明顯的妨礙,即應受到一般言論自由的保障。這樣的法意識確實已經在基層法院的裁判中浮現,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處理一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被開罰單的案件(一O四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時,法官在判決中寫了這樣一段話:「⋯⋯於涉有人民行使其表現自由之情形,行政機關於執法時,自應更嚴格審酌⋯⋯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不當限制。本件原告係以看板之文字圖片於人行道表現其意見,此也為民主國家常見之情景,然被告並未充分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持看板於人行道行為之各個具體情況,而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即以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不但已有違誤,復造成對於原告言論自由之不當限制,原處分自當予以撤銷。」顯示承審法官雖未必知道而未援用所謂公共論壇的理論,但對於這樣的言論表達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無疑已經有非常明確的法意識。我們有理由相信,在全球化發展的趨勢下,我們在臺灣對於公共空間的這類使用方式的確已經約定俗成。足見理由書輕描淡寫的一句話,總結了言論自由在保護範圍上應延伸到包括街頭設置廣告物的各種言論表達,實際上是在世界許多角落已逐漸形成的共識。從這個大前提出發,也許更容易理解理由書最後一段其他部分的微言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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