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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二)本件情形涉及公立學校職員,其職務之政治性較低;故在審查法令對其退休權利之限制時,應累積適用憲法第十八條有關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惟本號解釋僅觸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而未處理系爭規定有關合併計算之最高標準,是否與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或與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有違。另就公立學校教師而言,其職務無涉政治性,故除比照憲法第十八條之制度性保障外,亦應有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規定之適用。
肆、本件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容有討論餘地
一、憲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
(一)憲法直接或間接提及法律保留原則者有二:其一為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該條一方面係對人民課以納稅之憲法上義務;另一方面則要求國家在對人民課以納稅義務時,必須依法律為之。其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後者規定,限制憲法所列各項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須以法律為之(某些情況下,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如非以法律為之,無論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理由如何正當,仍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
(二)本院解釋就「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額外創設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類型: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載謂:「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亦謂:「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依此等解釋的結果,縱非屬限制憲法上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然如涉及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非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而來,而係基於法治國原則所應有之結論。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所提之意見書認為:「究竟何種事項屬於公共利益或重要事項,較易產生疑義。例如涉及全國退休公務員優惠存款之事項,由於涉及人數眾多,且又涉及財產給付,故在此等解釋之推論下,即有可能被認為屬於重要事項而必須立法規範。」
二、本件多數意見僅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基礎,有商榷餘地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係增加法律對前述人員退休金之權利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見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三段)。而未同時基於其「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認為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
(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人數未必眾多,但因其退休待遇屬於憲法第十八條「制度性保障」之範圍,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另就公立學校教師而言,由於其人數眾多,且在待遇上又應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比照憲法第十八條給予制度性保障,自更屬於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件自應同時以限制此等人員退休金給付合併計算之最高標準,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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