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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提出
本件涉及公立學校教師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退休待遇限制問題。多數意見認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係屬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席對其結論敬表同意。由於公立學校所聘用前述兩種不同身分人員受憲法上保障之理由未必相同,且其所涉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是否僅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釐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本件所涉及兩種不同身分人員
一、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學校職員:本件聲請人之一為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所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且屬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此種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公立學校教師:本件另一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除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條例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外,其他教育人員(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受教育人員任用所定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之限制。
貳、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一、服公職權之概念與範圍: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規定包括人民應考試之權及其服公職之權。其適用之前提為涉及「公職」之擔任;而其所規定「服公職」之保障,包括人民「擔任公職之權」及對服公職者賦予制度性保障。
二、就是否為「公職」而言
(一)符合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服公職」之「職位」範圍甚廣,但其職位須依法令設置:本院曾解釋憲法第十八條公職之範圍包括所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例如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載謂:「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以往解釋,亦有以是否為相關法律所稱之公務人員,決定憲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例如本院釋字第四八三及第六一一號解釋係將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之公務人員;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將該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之公務人員;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將之適用於公務員懲戒法下之公務員;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將之適用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下之公務人員;釋字第六一四號及第六五八號解釋將之適用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下之公務人員。不論為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職位均係依法令而設置。
(二)職務之主要內涵須為參與公務(即有關國家之治理事項及其他公共事務):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載謂:「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亦謂:「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所提之意見書曾對服公職之概念予以論述: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his country, directly or through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第二項:「人人有平等機會參與本國公務的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第二十五條(參政權)亦規定:「每個公民均應享有下列權利與機會,不分第二條所列情形(按即: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且不受不合理的限制:…(c)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與其本國公務。」(Every citizen shall have the right and the opportunity, without any of the distinc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and without 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c)To hav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此等「參與治理本國」之權(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及「參與本國公務」之權(the right of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在我國憲法體制下,部分屬於憲法第十七條之參政權;部分屬於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其保障之範圍為「國家治理」及「國家公務」;內涵較接近本院釋字第四二號所界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三)公立學校教師之工作性質與國家之治理事項及其他公共事務有別:教師之工作在於從事相關教學研究,為國家培育人才。基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規定,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及第四五O號解釋參照)。由於教育對象與目標不同,高級中學以下教師與大學教師所享有之學術自由程度固未必完全一致(例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材之採用,有較多之限制),然其教學內容及方式,以及社會價值與公益理念之傳遞,仍應有相當程度之自由,並在憲法第十一條下,受制度性保障。另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各級學校教師,亦應尊重其專業自主權。教學工作係教師基於其學術訓練及專業知識與良知,以自主之方式,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與國家事務之治理、決策與執行過程,應尋求人民之廣泛參與者,有本質上差異。故公立學校教師之職務,並非憲法第十八條規範及保障對象之公職。但如後所述,由於公立學校教師資格及任用過程均嚴格以法律訂定,其工作之重要性並不亞於公職人員,在待遇上自應比照公職人員所享有之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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