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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提出
你的生涯半度,時針移動,你的心兒在顫抖!它久久徘徊的踱步,尋而未得──它在猶疑什麼?
德國大哲學家尼采
本號解釋的標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乃規定曾退休者再任教職後,再度退休,其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如何計算(包括最高標準)的問題。其性質與本院第六五八號解釋,幾乎完全一樣,只不過第六五八號解釋是以一般公務員為對象,本號解釋則以公立學校教職員為對象,而其所涉及者亦為再領退休金的計算及最高基數之問題。
此外,本號解釋且同樣涉及以子法(施行細則)來規範退休金計算的標準──包括最高基數在內,以致引發有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兩案獲致的結論──違憲,也無二致。故乍看之下,本案實為一個簡單的釋憲案例。特別是我國常年以來,悉將「軍、公、教」視為一體,舉凡權利、義務及福利的法制,皆系出同源,更易導出此兩號解釋結論的同質性。
然則,本號釋憲案提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今已屆四年半之久。按理說,本號解釋如只援引六年前作出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之立論,即可迅速且輕易的作成結論,何以延宕至今?是否在論理上已有更易?值得略加闡述。爰提部分協同意見以闡明此「貌似尋常」的案件,其實已有「袖裡乾坤」之新意也。另外,聲請人指摘「銓敘部九十年四月十日九O退三字第二O一O七五七號書函」,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多數意見(見理由書第五段),則以該書函並未為原因案件及確定終局裁判援用為由,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本席認為這種認定違背事實,歉難贊同之。
爰提出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於次,敬抒淺見,以申其理。
一、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徵象,十分明確無疑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結論,認定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乃明確且無疑義的判斷。任何人只要詳觀系爭規定的內容:「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明顯地即可得知,該系爭規定將所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而再任教職員時,皆納入規範。按母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關於再任公教人員之年資與退休金計算之條文,僅有第十四條:「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故子法有關再任教職者的範圍,應當不能逸出母法第十四條的範圍,亦即僅限於「依本條例退休者」而已。
如今,系爭規定卻將適用範圍及於依母法退休的教職員外,還延伸至依其他法律「退休」(一般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伍」(軍人),以及「退職」(政務人員),明顯地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嫌。
按系爭規定對適用對象範圍的不當擴張,固已侵犯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規定之內容又涉及再任教職者退休金的計算方式,核屬確定退休金額的重要事項,而非純技術性與細節性的規定,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或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後者,本號解釋雖未如釋字六五八號解釋明白闡釋,但不影響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的認定也。
(二)本號解釋的法益,不在於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而在保障教職員的財產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重視的創見,乃在改弦更張,確認本號解釋的標的是確保憲法所保障公教人員的財產權之上。
按我國大法官歷年來的釋憲實務,並未能正視人民擔任公務員後,依法獲得之薪給可以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公法上財產權。此從大法官打破行之有年的特別權力關係,所作出的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即可看出此端倪。在該號解釋中,對公務員請領服務年資證明的權利,該號解釋僅泛泛地提出「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次,是在「訴訟救濟」方面,認為「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來實踐上述的「權利保障」。
然而,吾人不禁會有疑問:在「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以及「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之間,顯然「請領退休金」應當是「憲法所賦予之權利」。但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卻導出了「保障訴訟權」的結論。如果該退休公務員請領服務年資的證明,目的不是為了計算退休金,那麼保障其訴訟權所為何事?難道是為了滿足「人生志業」或為「面子」而奮爭?答案當然是極為明顯的。本席在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經提出此質疑矣。而大法官卻隱晦地不明指此訴訟目的,乃出於保障該退休金的財產法益,以致於影響後續的數號解釋[1]。
這恐怕也是當時大法官普遍的認知係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與服公職權不可分所致。其顯著代表者,係「衍生說」──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衍生自憲法第十八條保障服公職之權,以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的論述最為清晰。
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已言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因此,此薪俸權未能獨立視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而是從屬於服公職之權後,所衍生的「法定權利」[2]。
然而,當否將公務員的薪俸獨立視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由於在我國憲法中未將公務員的權利義務,有別於一般國民予以特別規定,而係與一般人民相同對待。雖可導出立法者可以區分一般國民與公務員,而享有不同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但即使法律對公務員為有異於一般人民的限制基本人權之規定,仍然須適用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質言之,立法裁量的空間,亦有憲法的界限也。故人民進入公職,其應獲得薪俸的高低、資格與限制,固是立法裁量範圍所及,但仍應受到憲法相關理念的拘束,財產權的保障理念即是其中之一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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