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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本件涉及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 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 下稱系爭規定 ) 係限制同條第 1 項所指已領退休 ( 職、伍 )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系爭條例未就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為明確規定
  • 系爭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並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
  • 另系爭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 35 年。
  • 又系爭條例第 14 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系爭條例第 14 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均不能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同條例第 22 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 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 5 條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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