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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3]在比較憲法制度上,德國基本法對於公務員薪俸權的保障,並不源於財產權,而係源於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明白規定「傳統公務員體制」,故即可導源出公務員薪俸權利可享受憲法位階規範的保障。可參見本席在釋字七O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特別是註十五處的討論。
[4]這種對於公教人員權利義務與法制,應當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定一體看待。從而對於解釋相關條文時,特別是子法的規範,要由立法者的真意,以及體系正義來觀察,以認定這種子法對適用範圍的「擴充」有無符合制度本意,而毋庸斤斤計較子法的措詞。可參見徐璧湖大法官、葉百修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所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5]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6]由於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涉及教育部以子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事項。而母法卻從缺(教師法第十九條的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規定實施日期,但當時尚未實施),形成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現象。其情形與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頗為類似。該號解釋涉及對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員後,其退休時的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之認定問題。該號解釋認為此問題事屬給付行政措施事務,主管機關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無從辦理年資之併計,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故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對上述公營事業轉任公務員後退休的服務年資計算,與曾任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人或公務員轉任公務員後,其退休的服務年資計算縱有所差異,即不屬恣意而有牴觸平等權之虞,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7]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二處的批評。
[8]給付行政的概念中,也會有涉及「行政給付」的事實與現象,例如,政府設立的獎助金、貸款或紓困措施,這些情形可能成為行政訴訟中的給付訴訟之內容。例如,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即涉及學校與公費生締結行政契約,即可產生對待給付的權利義務。即係以行政契約達成給付行政,並形成行政機關有為給付的義務也。
[9]這是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囿於給付行政的字面(給付),所導出來的錯誤見解。就此本席早即主張應當將「給付行政」譯為「服務行政」,否則連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都會誤用此概念,遑論不諳德文的莘莘學子矣。然而,積非成是,本席這種呼籲恐怕「石投淺井」,只有回聲一二而已。請參見陳新民,服務行政與生存照顧的原始概念──談福斯多夫的「當作服務主體的行政」,刊載:氏著,公法學劄記,三版,二OO五年,第四十五頁以下。
[10]可參見徐璧湖,釋憲實務有關「重要關聯理論」之研析,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二二八期,二O一四年五月,第七十四頁以下。
[11]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八版,民國一O四年五月,第七九七頁。
[12]這個見解,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日所作的判決,所顯示的意旨。該案乃就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該案指大學教授)的薪資是否適切的違憲爭議,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認為:雖然公教人員的薪資乃由立法裁量決定之,但立法者亦有義務應給予符合職務高低與責任程度的薪資,能過著符合社會地位與社會關係的生活,俾使其能夠將其全副精力貢獻給憲法所賦予之任務。BVerfGE 44, 249/265.惟德國係將公立學校教員視為公務員,因此與一般公務員皆包涵在憲法(基本法第33條第5項)所明白規定「傳統公務員體制」的權利與義務範圍之內。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甚多號解釋,規定立法者對於公務員與教職員的薪俸等級、兒童與地區津貼及其他補助事項,都可質疑立法者的判斷有無符合國家的贍養原則。見P. Badura, Staatsrecht, Aufl.6, D.105.
[1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前註的判決中,還特別指明國家應當妥善照顧公務員及教職員的生活義務,不僅僅止於滿足衣食住行的生活所需,還要以社會的標準,使其能過著「起碼的舒適生活」(ein Minimum an Lebenskomfort),法院特別指明類似:能過著電氣化(收音機與電視機)的生活,能支付報紙、雜誌、觀賞電影及其他藝術活動,買得起私家車、渡假及支付貸款與疾病、人壽保險、繼續在職進修,及參與其他社會、政治及休閒活動的經費。因此,國家的贍養原則,不僅是只要保障公教人員過著清寒的生活水準,還要讓其能夠超越社會一般舒適生活水準之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雖然承認國家行政機關(公教人員之雇主)與立法機關擁有政策形成權力,但國家課予此二個機關在善盡此決策權時,必須考慮上述「生活水準」的支出,不能不說是令人敬佩的見解矣。相形之下,我國儒家思想一貫強調「居陋巷,一簞食,一瓢飲」的所謂「安貧樂道、君子謀道不謀食」的理想,以鼓舞公教人員習於清貧生活,是否已經是過於泥古與僵化的道德主義之訴求?
[14]尼采著,周國平譯,尼采詩集,北京作家出版社,二O一二年,第一百七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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