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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本席敬表贊同;但多數意見未認定系爭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本席認有斟酌餘地。且本件關於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關係,亦有釐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一、本件所涉及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
(一)多數意見認為,應考人參加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下稱系爭考選),錄取之後雖未直接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然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故系爭規定以「受刑之宣告」之消極資格限制人民參與系爭考選,在效果上即相當於限制人民擔任少尉或下士以服公職之權,而違反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1]本席就其結論敬表同意。
(二)多數意見並未針對「公職」之概念加以界定;而僅針對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職務謂:其「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多數意見所設之二項條件,包括選訓任官過程必須依法定程序,且其具體職務內容之性質必須屬於公共事務。此與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界定「公職」之要素不同;該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故其所著重者為職務性質(即必須為依法令所從事之公務)。本席認為,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任公職」三字包括二項內涵:其一為「擔任」公職的保障,其二為所擔任者為「公職」始受其保障。換言之,選訓或任官過程應為「擔任」的問題;在界定「公職」時,應無庸將選訓或任官過程納入考量。凡依法令所生之公務,其相關職務均應屬公職之範圍。
(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hiscountry, directl y or through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 第二項:「人人有平等機會參與本國公務的權利。」(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第二十五條(參政權)亦規定:「每個公民均應享有下列權利與機會,不分第二條所列情形(按即: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且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c)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與其本國公務。」(Every citizen shall have the right and the opportunity, without any of the distinc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and without 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 … (c) To hav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此等「參與治理本國」之權(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及「參與本國公務」之權(the right of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在我國憲法體制下,部分屬於憲法第十七條之參政權;部分屬於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其保障之範圍為「本國治理」及「本國公務」;內涵較接近本院釋字第四二號所界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二、本件所涉及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
(一)如前所述,多數意見並未提及本件聲請人因無法報名參加系爭考選,而使其工作權受侵害。其似不認本件有涉及工作權之問題。本席認其有斟酌餘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職業之自由及執行職業之自由(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第十五條所稱之工作,並不限於民間工作;政府職務(包括文職及武職之公職),亦屬該條所稱「工作」之一環。少尉或下士職務,自為憲法第十五條所稱工作的一種;人民選擇擔任此等職務,自亦應受該條之保障。系爭規定限制人民選擇擔任少尉或下士為其職業之自由,顯屬對工作權之限制。
(二)國際條約亦明確規定工作權之保障。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work, to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與接受的工作而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一權利。」(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to work,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the opportunity to gain his living by work which he freely chooses or accepts, and will 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safeguard this right.)由此等規定可知,工作權的內涵,包括尋求工作機會、接受工作機會以及藉以謀生。如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遭到限制,甚至其謀生因而受不利影響,均可構成工作權的侵害。國際人權條約所保障之工作權,並未限於政府部門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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