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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二、「應考試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經由公開競爭之程序」,以取得公部門職位,參與行使國家統治權力的權利。
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我國憲法第十八條稱「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實為進步。蓋其一方面顯示以「應考試」為參政之手段,乃有別於典型(狹義)之參政權(係以選、罷、創、複等投票行為為參政之手段);他方面並顯示「應考試」與「服公職」兩者具有「手段與目的」之有機關聯。
申言之,「應考試」既為取得「服公職」之資格,則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並非保障人民有為其他(即「服公職」以外之)目的而「應考試」的權利;反之,「服公職」之資格倘可無需「應考試」而取得者,該公職即非屬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是以經由「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或經由「政治任命」程序(如總統提名與立法院同意)產生之政務人員,一般雖亦以「公職人員」稱之[17],但其並非「應考試服公職」權所保障之「公職」範圍。準此以觀,前此大法官解釋將「應考試服公職」權裂解為兩個個別的「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計慮顯有未周。
三、所謂「應考試」之「考試」,應從實質觀點,從寬解釋為「公開競爭之程序」,而不限於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
究「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涵所以滋生爭議[18],部分原因在於其文字構造-於「服公職」前,冠有「應考試」三字。此固可解為我國憲法受孫中山先生思想影響,強調考試取才之重要,所為之獨特安排。然所謂「考試」允宜依據憲法第八十五條之精神,從實質上解釋為「公開競爭之程序」,而不限於考試院依據憲法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尤其,「應考試服公職」權載在憲法第二章,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其與憲法第八章所規定之考試院職掌,本無必然關係-兩章雖同稱「考試」,其意涵大可不同。
其實,憲法先於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旋於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足見制憲者僅欲將公部門之主要職務(即「公務人員」)與私部門之重要職務(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19])納入考試制度(規定非經考詮不得任用或執業)。至「公務人員」以外之其他公職,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外之其他私部門職業,倘立法者斟酌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規定需經公開競爭程序始能取得任用資格或執業資格,當非憲法所禁止。是以前揭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六號及第二六八號等解釋將「應考試」權,定義為「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並無必要。
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與其說是在維護考試院的職權,不如說更在維護人民經由公開競爭程序,以獲取擔任公職之資格。是以,服「公職」之範圍不應侷限於須經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始能取得任用資格或執業資格者。哪些公部門的工作應開放由人民經公開競爭之程序取得,關係社會發展,應與時俱進,而委由政治部門(尤其是立法部門)判斷。
綜上,凡依法令應經公開競爭之程序,以取得從業資格,進而參與行使國家統治權之職務,即屬「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
四、系爭軍官、士官班「入學考試」亦屬「應考試」之「考試」範圍
乍看之下,系爭考選簡章所涉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入學考試(下稱「入學考試」)與取得公職任用資格之「任用考試」顯屬有別。惟憲法因採「文武分治」原則[20],職業軍人之養成(軍事教育)迄為國家所獨佔(與常任文官之循多元管道養成者迥異),並強調教育、訓練、任用一以貫之(依相關規定[21]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隨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無需再經任官考選程序),是以系爭考選簡章關於系爭「入學考試」應試資格之消極限制,其效用殆與常任文官(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應試資格之消極限制相當。兩者時間序列雖有前後之別,但其阻絕有志者經由競爭程序,參與公共服務(擔任文、武公職)之作用,並無不同。因此,應認系爭軍官、士官班「入學考試」亦「應考試服公職」權所保障之(任用)「考試」範圍。[22]
五、由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體系建構
從來,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猶如兩平行線,學說論述鮮有交集。經過前述關於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釋義努力,憲法上工作權的概念體系已然浮現,可繪如【圖一】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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