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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案情摘要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國防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國力規劃字第 098003746 號令頒「 99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 …… 者,不得報考。 …… 」 (下稱系爭規定) 。

聲請人邱裕弘報名參加當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經國防部所屬考選委員會審查查得渠曾於 94 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依系爭規定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否准報名。聲請人不服,經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後,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5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乃國防部訂定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就應考試資格所為限制,逾必要程度,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一)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士官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公職,為憲法人民有服公職權保障之範圍。(二)系爭規定雖未直接禁止受刑宣告者擔任前述軍職,惟因取得入學資格,受訓合格即得任官分發,是「不得報考」之規定,已形成對人民服公職權之限制。(三)軍校生品得能力優劣與國軍戰力良窳關係至鉅,系爭規定限制曾受刑宣告者參加預備士官班考選,乃為追求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四)惟偶然一次且情節輕微而受刑宣告之過失犯,難認必欠缺國軍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與能力,系爭規定剝奪其參與考選以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已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

解釋同時指明,志願役預備軍士官選訓服役及入學資格等相關規範,係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特殊性與專業性以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國防部因而訂定考選規範核定考選計畫,系征規定復據而訂定,是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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