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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20]參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21]參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102/05/16)第16條第1項(「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22]此處亦見本席與多數意見之不同。本席認系爭規定所侵害者乃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而避談是否侵害「應考試」權。
[23]可以算式表示:「工作」=「公部門職務」+「私部門職業」。
[24]可以算式表示:「公部門職務」(廣義之「公職」)=§18「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其他(無需經考試即可擔任之)公職。
[25]可以算式表示:§18「公職」=「公務人員」(常任文官)+「職業軍人」(常任武官)+其他(依法應經公開競爭程序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務。
[26]「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雖授權國防部就「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等訂定規則,惟人民由前述授權實難預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一項之內容(「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
[27]參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另,其他無需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者,其消極資格亦皆已改由法律規定。參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等。
[28]本席嘗分析大法官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力主「侵害(干預)保留」與「授益(給付)保留」應有區別,反對全面將授益行政提升至高密度法律保留,詳見本席於釋字第七O七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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