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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一、系爭規定乃對「應考試服公職」權(廣義參政權)之限制,應適用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
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闡釋了著名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指出決定規範密度應考量之因素: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應考試服公職」權應定性為廣義之「參政權」,已如前述。其所保護之法益雖不若生命或身體自由重要,惟鑑於其影響公共生活(public life)之形塑,關於參政權之限制應適用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二、應考人「消極資格」之規定與考試科目、及格方式等不同,並非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本件系爭規定乃關於應考人「消極資格」之限制,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與(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所牽涉之)考試科目、及格方式等規定不可同日而語。且系爭規定並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逕自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是關鍵在於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按兵役法(102/01/02 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國防部、內政部及教育部於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會銜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並於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續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綜觀以上「授權」,人民既無以預見「應考人消極資格」之內容,自難謂已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法律關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俱已明確規定。[26]
三、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應考人消極資格率以法律規定
與系爭規定作用相當之各類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有關應考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目前皆已改由法律直接規定。[27]本席不解何以放任系爭規定仍由軍事機關自為裁量。
四、釋字七O七號解釋後,侵害(干涉)行政已無適用低密度法律保留之空間
本院釋字七O七號解釋業已將法律保留提升至空前高度,要求事涉重大公益之「授益行政」皆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28]本件系爭規定乃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侵害行政」,豈能反而適用較低密度之法律保留?!
本件解釋錯失了修正(補充)本院解釋先例,正確闡明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內涵,並適時提升考選行政「法律保留」密度之機會,殊為可惜。古人云:「大處著眼,小處著手」,實有至理藏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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