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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四、結論—大風思猛士
本席由國家設置公務員,特別是武職公務員的制度以觀,必須承認軍隊的選才標準,應當由國軍領導階層自行判斷,俾使其能挑選出「最適人才」,來操作只有軍方才能瞭解的各式武器裝備,以及遂行由軍方主導與負責的各種戰備任務。
在遵循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下,例如滿足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的要求、並無明顯地「恣意」,以致於違反平等原則、具備重大瑕疵或明顯地呈現不理智性時,應准許國軍自行制定選拔人才的資格。只要加入國軍大門始終敞開,不特別偏惠或排除某種族群(社群)造成「封閉式軍隊」,便應許可之。
就此而言,國軍目前不欲「曾受刑之宣告者者」加入成為職業軍士官,甚至志願役士兵,來打造出「完全清白」的軍事體制,其志向與企圖心,吾等大法官應當尊重並樂見之。然「曾受刑之宣告者者」者不能不說是一種特定的「社群」,應否驟然摒棄之?不論由其適格擔任職業軍人主觀因素或客觀因素,皆不無可慮之處,何況這是重大的公共議題,當可公開議論之。
按「兵者,國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孫子兵法)。國防關涉國家興衰存亡,不是紙上文章,故舉凡國防大事必須慎重決定之。本席記得二十世紀初,法國總理克里蒙梭(Georges Clemenceau)曾有一句名言:「戰爭因為太重要,以致於不能讓軍人獨自決定」(La guerre! c'est une chose trop grav pour la confier des militaires),國防事務與國防法規不宜全由國防主管機關與軍方高層來獨攬,亦應當經得起外界質疑與批評。
特別是軍方能否網羅到一流人才,來提振國家國防水準,不能只單方面靠者國防部主觀的願望,更需要客觀環境的配合,亦即獲得國防部以外國家機關、社會輿論、政黨及民眾的衷心支持,而能獲得充沛財力物力與法律基礎。
如今國防部採取高規格「人品要件」,甚至比國家招募文職公務員條件更加嚴苛,固然有其考量,然而會否陳義過高而大幅縮小了取材的管道?按軍隊的屬性與事務本質,乃充滿陽剛之氣。軍隊任務具有艱苦、堅毅與高度危險性。作為軍隊中堅骨幹與長官,不應僅是文質彬彬型的樣版人物為已足,而是豪氣慷慨型、必須以身作則為袍澤之先,來承擔各種任務的考驗。曾有輕微犯罪紀錄者恐怕也未必不能承擔軍隊任務。
大風思猛士,猛士乃是慷慨悲歌之血性漢子,不拘小節乃其特色。故即使過去這些行有瑕尤者,一逢國家有難,匹夫有責,更應鼓舞其執干戈衛社稷,何庸再以過去違法紀錄之繩墨羈之[10]?此為國民憲法義務,並不因我國將實施「募兵制」有所改變。
清末兩位重要的中興之臣曾國藩與胡林翼,都主張軍隊要打開心胸,盡量看重人才而招募之,切勿用小法小規來阻塞有才幹者進入軍隊之門。民初蔡鍔將軍曾將兩位治兵有成大家之名言選輯,撰成「曾胡治兵語錄」,本席願意選擇其中兩則以明之:
要以衡材不拘一格,論事不求苛細。無因寸朽而棄連抱,無施數罟以失巨鱗(曾國藩‧用人篇)
衡人者,但求一長而取,不可因微瑕而棄有用之材。苟於嶢嶢者過事苛求,則庸庸者反得倖全(胡林翼‧勇毅篇)
上述之「無因寸朽而棄連抱,無施數罟以失巨鱗」及「不可因微瑕而棄有用之材」,以及避免募集到「庸庸懦弱怕事之才」,都可以作為國防部檢討系爭簡章,是否失之於「過於理想主義」與「脫離猛士本質」的依據?相信國防部內甚多的知兵之士,當早已熟諳曾胡兩人文句中的寓意矣!
本席本主張對系爭簡章應作出「違憲檢討」之議,要求國防部敞開心胸、崇實務實檢討,對許多報考資格的限制,例如輕微犯罪前科者,能否再細分各種情況,酌情開放之[11]?亦或只限制其報考軍官部分,至於在基層執勤的士官部分則不在禁止之列?此外尚有其他不少生理條件的限制,例如曾經有過某些開刀或疾病者,亦應勇於檢討並放寬,讓更多熱血青年有投身軍旅,報效國家之機會。
多數意見既採「猛藥」治之,宣告系爭簡章違憲失效,本席雖認為不無「替裁判吹哨」之嘆。但思及此時正逢能為國軍尋獲猛士萬千之良機,錯失之頗為可惜,爰改為支持之。際此,本席不免思及清末大文學家龔定庵之名句:「我勸天公重抖擻,不拘一格降人才」(已亥雜詩)。這是龔定庵期盼天降人才以救國拯民,但這些不拘一格之人才降到人間,卻為國軍所拒,定庵九泉之下豈不為之悲嘆乎?
【註腳】
[1]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七版,民國100年9月,第338頁。
[2]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346頁;釋字第65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71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3]參見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及「對第三者效力」之理論,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2002年7月5版第2刷,第82頁以下。
[5]故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即規定:「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的勤務與忠誠關係」。可參見:陳新民,論公務員的忠誠義務,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第159頁以下;林明鏘,公務員法研究(一),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2000年,第7頁以下。
[6]陳新民,法治國家的軍隊—兼論德國軍人法,收錄於:軍事憲法論,揚智出版社,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第7頁。
[7]無怪乎德國軍人法第一條明白規定,國家與軍人是「互受忠誠之拘束」,比起規範文官的聯邦公務員法而言,更強調國家與軍人間「雙向忠誠」之觀念。參見陳新民,軍事憲法論,第104頁。
[8]這也符合德國公法學理念。德國基本法並未將人民進入公職之門,明列在基本人權的部分,反而是在規範公務員制度的第三十三條中第二項中,明白規定每個德國人都有依其能力、才幹及專業知識進入公務員行列之權利。這便是運用平等原則來開放公職之門的例子。雖然國家機關必須依法律來招募公務員,但用人需才機關擁有甚大的裁量權,來招募公務員,指揮與訓練之,來履行憲法所賦予公職的任務。就主管機關上述裁量權的判斷餘地,行政法院的審查密度乃甚低,也是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一貫的見解。可參見Peter Badura, Sraatsrecht, 5. Aufl. 2012, D.104.
[9]當然前提要件是用人機關沒有「怠惰」,亦即沒有「因循舊例」每年將招生簡章照抄一遍,而未特別針對社會現狀,例如少子化之趨勢,逐年檢討改進。若不幸有此情事,則國防部的標準決定之公信力,必然喪失,即必須加強對其審查的密度也。
[10]古今中外在戰時,經常鼓勵監獄服刑者請纓報國。即使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諸如蘇聯、德國都有所謂的「懲戒營」,由違反法律及軍法的犯人組成,經常英勇過人,成為媒體、小說及電影熱門題材也!
[11]系爭簡章已開放部分少年犯可報考,有關機關可從犯罪時間加以限定,俾使浪子有回頭機會。另外也可對犯罪種類加以檢討(例如公務員考試法第七條,限制曾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者報考),排除某些不影響執行軍人勤務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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