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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三、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關係
(一)「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本席認為,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工作權者未必涉及服公職權;例如限制人民擔任計程車司機,屬於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但與服公職權無關(此種情形無「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之問題)。然涉及服公職權者,基本上均與工作權有關;例如本件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亦涉及其工作權(選擇職業之自由)。故在擔任公職之情形,將產生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保障)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後述)。本院以往解釋曾提及憲法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亦「關係」或「涉及」人民工作權。例如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然此等解釋並未提及服公職權如何「關係」到人民工作權或如何「涉及」其工作權,且未釐清此二憲法條文之間究應如何適用。
(二)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保障之審查標準差異:
1.針對人民服公職權,本院以往並未明確界定審查標準,而僅闡明服公職權包括擔任公職機會及其身分保障。例如釋字第六O五號及第六五八號解釋載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2.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就有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設定二項審查標準;其一為尊重主管機關裁量;其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設之原則(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本席認為,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外設有「尊重主管機關裁量」,並無憲法依據;然本席基本上同意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一般必要性對服公職權之限制予以審查。此與審查人民工作權之審查原則並不相同。本院以往解釋就保障之工作權之限制,區分為對執行職業方法之限制、對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對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之限制三個層次,分別設定不同的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載謂:「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2]不論如何,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對工作權之審查標準,與本號解釋針對服公職限制之審查標準,確有差異。
3.國際人權公約針對「參與治理本國」及「參加本國公務」之權,亦僅以不得設有違反平等或不合理之限制為條件。例如前述ICCPR第二十五條係規定不應區分該公約第二條所列情形(亦即不應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為差別待遇)(without any of the distinc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且不應有「不合理的限制」(without 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另聯合國針對ICCPR所發布之第25號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25)第4段規定:「限制第二十五條所保護權利之行使而設之條件,應基於客觀且合理之標準。」(4.Any conditions which apply to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protected by article 25 should be based on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criteria.) 第二十三段規定:「(ICCPR)第二十五條第(c)款係處理公民以一般之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確保以一般之平等條件參與,其任命、升遷、停職及解職之標準及程序,應客觀且合理。」( 23. Subparagraph (c) of article 25 deals with the right and the opportunity of citizens to hav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o public service positions. To ensur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he criteria and processes for appointment, promotion, suspension and dismissal must be objective and reasonable …)此等國際公約所設之標準,雖非本院解釋憲法所得直接適用,然其有助於正確理解及合理解釋我憲法條文。[3]本席認為,針對人民服公職權之限制,雖亦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予以審查,然其審查應不要求以「重要公共利益」或「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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