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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三)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之決定:人民服公職權既均同時涉及其工作權,而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審查標準又非相同,則就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保障規定,發生究應競合適用(僅適用其中一者要求)或累積適用(同時適用兩者之要求)之問題。本席認為,應依「公職」之性質,以決定究應以服公職權或工作權之審查標準為依據。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高(如政治性任命)或其職務係依選舉產生,則應較著重服公職之權。於此種情形,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應屬競合適用關係。其職務之性質較著重參與國家之治理及公共事務之參與;工作權並非其職務之主要性質;故應重於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之保障,自應僅依一般必要性原則加以審查。然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低且非依選舉產生,雖人民參與該職務仍屬服公職之範圍,故依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確保人民之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然其更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於此種情形,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故應同時符合此二條規定之要求。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限制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認其限制符合一般必要性要件;在依第二十三條審查限制第十五條工作權之法令時,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制,應提高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利益。至於職務之政治性高低,則應依其任命方式、職務內容、參與政府決策之程度等因素個案認定。
(四)本件情形涉及軍中基層幹部之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職務,屬於政治性甚低且非經選舉產生之職務。人民除應受憲法第十八條任公職權之保障外,因其涉及人民透過該職務謀生,而亦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本席認為,本件既應屬前述累積適用之情形,自不應對系爭規定是否侵害人民工作權保障之問題略而不論。
【註腳】
[1]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首項問題為「應考試」與「服公職」究為兩項分別獨立之權利,抑或為兩相連結之單一權利。坊間出版之法條版本係將第十八條文字列為「應考試、服公職」。顯欲以標點符號明確釐清「應考試」與「服公職」為兩項獨立權利,兩者並無必然關聯。然憲法原來版本之文字應為「應考試服公職」(見《國民政府公報》,民國36年1月1日,頁3);在此原來文字下,產生究竟該條係賦予人民「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兩個獨立權利,抑或僅係賦予「應考試以服公職」的單一權利之問題。本席認為,憲法第十八條表面文義既然容有兩種解釋之可能,應參酌其他解釋方式釐清該條涵義。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應考試權為我國憲法創設之獨特基本權利,故解釋第十八條之考試權,應特別重視依據我國憲法架構之體系解釋。按憲法第八章(第八十三條以下)定有與服公職有關之考試,包括第八十五條所規定「公務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銓定之」。但在憲法第八章下考試院主持之考試,未必均與服公職有關(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即與公職無關);且服公職者亦未必均經憲法第八章之考試(例如本件服軍職者所參與之考試,為國防部舉辦,而非憲法第八章所規定之考試,亦應非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應考試權之考試)。依體系解釋的結果,「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顯然應為兩項獨立的權利。本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理由書亦謂:「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2]本席曾對此提出修正之分類及審查標準。本席認為較適宜的分類應為:「程序性質之限制」、「主觀及實質之限制」、「客觀限制或剝奪」三種。「對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實質限制」,其嚴重情形已相當於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限制,其限制之正當性要求應較「執行職業自由之非實質限制者」為高。而「以限制工作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方式而已達對選擇職業自由之剝奪程度者」,其嚴重情形已相當於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客觀限制,其限制之正當性要求自應最高(見本席於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3]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第七O一號及第七O八號解釋表示,我國雖非前揭公約之參與國,故無法直接引用該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此並不影響該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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