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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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18]與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有重要關聯的提審法第1條、第8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多數意見決議不予受理,本席未予贊同。緣於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作成後,提審法曾於8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條文,惟為落實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就提審法關於提審對象之檢討與修正,實刻不容緩。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與本件系爭規定關係之密切,詳見本意見書以下的說明。 [19]美國著名的德裔政經思想家ALBERT O. HIRSCHMAN(1915-2012),有一本著作名為THE RHETORIC OF REACTION PERVERSITY, FUTILITY, JEOPARD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係為有助於遏制20世紀80年代新保守主義浪潮而寫。該書認為:為維持傳統及既有秩序、制度、價值與利益,而抗拒、反對根本改革的保守主義者,通常會以如書名所示的「悖謬論」、「無效論」與「危險論」命題,作為批判自由、改革思想的理論旗幟。該書對前述命題一一加以剖析、反思或駁斥,書中也沒忘了提醒自由主義者要超越「不妥協的修辭」(rhetoric of intransigence),以免與保守主義者犯同樣的錯誤,發人深思。 [20]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責付」,其實就是將有犯罪嫌疑之外國人,以強制力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處所,期間可達120日,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責付,係交由「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除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外,一般即為「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影響力者」),被告原則上仍得自由活動,僅負經傳喚應到庭之義務,迥然不同,實形同羈押。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6項即規定,若該外國人後經判決有罪,責付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若責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者為法院,尚可謂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但如為檢察官,豈非恍若檢察官羈押權之再現?而所設之15日期限,亦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明文之24小時,並與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所衝突,造成人身自由保障法制之紊亂。 [21]德國第三帝國納粹政權對人身自由漠示的歷史,與我國軍事戒嚴動員戡亂時期,解嚴前的行政威權政治,皆共同有不堪回首的經驗,歷史的場景雖然有別,但人們的心靈不會因此受到時空限制,而對人身自由之需求無法共鳴,兩相比較,更可堅信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的信念是超國界的,並非那個國家或區域特有的「教條」。 [22]人身自由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為法益特別高的自由(ein besonders hohes Rechtsgut vgl. BVerfGE 70, 297/307.),而本件解釋稱:「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2句規定:「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與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第1句雷同。其第104條第2項規定:「人身自由剝奪之許可及期間,僅得由法官決定之。未經法官指令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應即請求法官決定。」此與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第2句、第3句意旨接近,但其保障對象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尚包括「非犯罪嫌疑人」在內。至於移送法院的期限,德國基本法規定,針對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由逮捕機關至遲於逮捕之次日(spatesten am Tage nach der Festnahme),主動「將人移送」由法官審問(Vernehmen)並給予異議機會後由法院裁定之。至於其他由警察依其權力剝奪人身自由部分,則應由逮捕機關(廣義的警察機關)於措施翌日終了前(bis zum Ende des Tages nach dem Ergreifen),將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未明文規定須對人審問,若法院在上開時間內未為裁定,應即釋放。對此,我國憲法則係以「二十四小時」為基調。 [23]被通稱為「外國人法」(Auslanderrecht)的正式全名是「德國境內外國人居留、就業與融合法」(Gesetz uber den Aufenthalt, die Erwerbstatigkeit und die Integration von Auslandern im Bundesgebiet,簡稱Aufenthaltsgesetz,最後修正日為2012年6月1日)。該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外國人驅逐出國無法立即為裁決,且若非先予收容,則驅逐出國將生重大困難或阻礙者,為驅逐外國人出國預作準備,須以法官之指令而為收容(預備收容)。預備性收容之期間不得逾六週。於驅逐出國決定收容期間內,收容無須再由法官裁定。」 [24]德國「外國人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一、於有下列情形者,為保全外國人之驅逐出國,須以法官之指令而為收容(保全收容):1.該外國人係因未受許可入國而負有可執行之出國義務者,1a.驅逐出國處分已依第五十八條之一作成,但該處分無法被直接執行者。2.出國期限屆滿,且該外國人變更其居留地,而未告知該管外事機關其可聯繫之住址者。3.該外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就驅逐出國事宜,於外事機關通知時間內至所指定之處所者。4.該外國人以其他方式逃避驅逐出國者,或5.有合理懷疑認該外國人欲逃避驅逐出國者。二、當出國期限屆滿且認定可執行驅逐出國時,得對該外國人施以至長兩週保全收容。當外國人以可信方式顯示其將不會逃避驅逐出國時,得例外地不依第一句第一款事由為保全收容之處分。當可確定因非可歸責於該外國人之事由,該驅逐出國無法於最近三個月內被執行者,該保全收容為不合法。當驅逐出國因可歸責於該外國人之事由而無法執行者,依第一句所為之處分於所訂期間屆滿止,不受影響。」同條第4項規定:「保全收容最長至六個月。於該外國人驅逐出國受阻礙時,該保全收容最長可延至十二個月。預備收容期間應計入保全收容之全部期間內。」 [25]德國「外國人法」第62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有權為收容申請之機關得於下列情況,在無事先之法官指令前,逮捕外國人並暫時留置之:1.對於第三項第一句所定情形之要件下,而有重大嫌疑者。2.無法事先取得法官對於保全收容之處分者,並且3.存在合理懷疑,該外國人將逃避該保全收容之指令。」「應立即將該外國人提交法官,以作為保全收容指令之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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