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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肆、結語
本件解釋受限於解釋客體與範圍,未就非本國籍人士之身分再細分為難民、申請政治庇護者、外交人員、無國籍人士、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等,對此有區別實益而面臨的根本問題,有待後繼相關解釋的補遺。至於本件解釋並未以互惠原則之國際法觀點,或以國情、政治現實、文化價值差異等內國主權觀點,作為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推辭或差別待遇的理由與前提,而稱:「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似已意識到人身自由是具跨國普世性人權性質,有意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一律採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能有東晉陶淵明「此亦人子也,可善遇之」的寬容態度,符合憲政文明國家維護基本權利的價值理念,亦合於全球化下每個人皆有可能成為外國人的平權預設,應值得贊許。惟追求人權保障普世價值,應不是脫口而出的儀式性語言,而是一種需要以實踐去證明的原則!
於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刻意避開「法官保留」思考脈絡後不久,本號解釋即能幡然回歸正途,確有助於「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的良性循環,令人欣慰。但覺得惋惜的是,多數意見寧願為公權力的方便,甘冒以造法之名行修憲之實的大不韙,頗費周章地創設未必合憲的「合理作業期間」制度,然而卻吝於為人身自由保障,以釋憲的正途費心作補網詮釋工作。其網開一面後所可能形成的問題,是否會為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提昇行政效能與減輕司法負擔幫了倒忙,有待觀察。祈願「合理作業期間」一詞,莫成為日後有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的相關立法大開行政方便之門的令箭或擋箭牌。
六十餘年前所頒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堪稱是進步且超前的規定。但因實施非常態憲政體制持續逾四十年,使該規定長期沈睡,甚至形同具文,社會因此付出極大代價。所幸,在那頗多禁忌的年代裏,本院前輩大法官卻能屢屢抓住被動解釋的時機,作出合乎時代脈動的解釋,呈現出劃破暗夜的光芒,並以接力拼圖的方式,一塊一塊拼湊本已破碎的人身自由保障圖像,其忠於憲政信念,遵守憲法責任倫理,而誠實面對憲法的態度,以及與時俱進的戮力典型,令人肅然起敬。時序來到開放自由的時空環境內,後繼者在往事並未如煙的情況下,腳步不自覺放緩,有時還保守、迂迴、後退,難免令本席常興起今不如昔,而愧對前賢的感歎!
【註腳】
[1]得「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明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現行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下同)共分為11款情形。至於「暫予收容」之4款要件為:「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國。三、逾期停留、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至本件解釋所審查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公布後,增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共同要件,僅就未經法官介入而不符法官保留原則乙點,新舊法相同。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針對暫予收容之行政處分,自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4項規定:「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有權依司法程序,請法院立即對措施的合法性作出決定,措施若非合法,即應下令釋放。」該兩項國際公約皆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者,不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不分刑事被告或非刑事被告,不論主動或被動提起,皆有隨時請求法院「立即」、「不可遲延」或「迅速」就措施合法性為決定之請求權。我國憲法規定意旨亦同,只不過進一步將該「急迫性」的上限,不論依「提審」或「追究」不同要件下,皆定為「二十四小時」。
[4]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另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5]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另依同條第6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6]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由法院核發搜索票」,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票」,皆屬以法律明定審判工作以外之法定「法官保留」(gesetzliche Richtervorbehalt)事項。就此,立法者擁有形成自由空間,空間之大小及其界限有爭議時,就有賴違憲審查定奪之。至於經憲法直接規定之「法官保留」,則完全拘束立法者不得以法律變更之。
[7]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非謂法官只能從事審判工作,重點毋寧在於,要求法官從事審判工作時,應中立、依法、獨立。因此,法官只要不悖離被動、中立、獨立處理個案爭議的司法屬性與界限,而依非訟事件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執行非核心審判職權,不致就與憲法第80條之精神有所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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