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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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1)移民署於辦理遣送作業所需合理期間(猶待立法裁量決定,惟至多不得逾十五日)內,得逕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得隨時請求法院審查其收容是否適法、適當; 2)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聲請法院審查,或「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應移送法院,並經法院裁定「暫予收容」者,得收容至六十日屆滿; 3)「暫予收容」期滿,由移民署主動移送法院,並經法院裁定「延長收容」者,得再收容六十日。 4)然,「延長收容」期滿後,得否再經法院裁定(法官保留)而「無限期延長收容」,則不無疑問。[22] 本席以為,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應併指明:相關機關依本號解釋意旨修正有關法令時,應參酌國際人權公約[23]及各國立法例,明定「為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收容」應僅限於為積極辦理遣送出國作業所需之合理期間,始得為之。故經「暫予收容」(六十日)及「延長收容」(六十日)後,仍未能遣送出國者(例如文件未能齊備,或無國家願意接收其入境等情),應改採其他措施,以免淪為無限期收容。[24] 二、「即時司法救濟」應規定由行政法院為之 其次,為免發生裁判矛盾,並為訴訟經濟計,未來修法建構「即時司法救濟」制度時,應規定由同一法院體系審查「暫時收容」處分及「驅逐出國」處分之合法性。茲系爭「暫時收容」既定性為「行政處分」,「驅逐出國」處分為「行政 處分」了無疑義,則理應由行政法院併為審查。 再過兩天,就過年了。盼本件解釋能夠作為除舊佈新,迎接癸巳年之節禮。 【註腳】 [1]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四月四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容「並非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OO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受收容人蘇乎星所為之收容處分⋯⋯係強制驅除出國之前置作業,自非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範所得聲請提審之範圍」)。 [2]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人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收容處分,顯與因涉有犯罪嫌疑,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有異。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提審法第一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以聲請人逾期居留,而為收容處分,並非以抗告人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 [3]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及其於我國憲法上之發展,詳見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收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頁167~209(增訂二版,2003年10月)。 [4]此前,本院已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認為「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及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認為「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5]並參見第五六七號解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對匪諜罪犯受徒刑或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者,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實與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刑罰無異,性質上均為嚴重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 [6]參見刑事訴訟法(86/12/12)第一O一條及第一O二條規定。 [7]參見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8]參見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刑事追訴程序可能遭公權力濫用,醫療程序也可能遭公權力濫用⋯⋯只要本席所耽憂的狀況,有發生的一點點可能,憲法第八條的法官保留模式,就必須適用」);李震山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只要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皆需慎重考慮核心事項之「憲法保留」的「法官保留」」)。惟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採取較具彈性的態度,謂:「只要能有一個可以讓法官及時介入審查的機會,以減少濫權,即使與依職權事前移送法官審查、事後適當合理時間內移送法院追認的嚴格意義法官保留有別,本席也認為可以勉強通過正當程序原則的嚴格審查。」 [9]德國基本法GG §104-II(”Über die Zulässigkeit und Fortdauer einer Freiheitsentziehung hat nur der Richter zu entscheiden. Bei jeder nicht auf richterlicher Anordnung beruhenden Freiheitsentziehung ist unverzuglich eine richterliche Entscheidung herbeizufuhren. Die Polizei darf aus eigener Machtvollkommenheit niemanden länger als bis zum Ende des Tages nach dem Ergreifen in eigenem Gewahrsam halten. Das Nähere ist gesetzlich zu regeln.”)。 關於「法官保留」,參見李震山,《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執行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為中心》,第129~130 頁(行政院陸委會專案研究報告,2005年7 月);Hartmut Maurer著(吳信華譯),法治國家的訴訟法,收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周年紀念論文集》(下冊),頁501以下(第505頁)(2010年10月初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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