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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然,「非屬刑罰性質」或「非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究應如何定性,本院解釋尚非明確。例如,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固釋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管收」應「由中立、公正之第三者審問」,但卻將「管收」定性為「拘禁」,而非「處罰」。[7]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亦將由少年法院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所為之「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定性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拘禁」。最具爭議者當屬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該號解釋認為防疫目的採取之「強制隔離」,性質上亦屬人身自由之剝奪;然強制隔離處分「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乃「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無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此,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程序」(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已在不覺中限縮(化約)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官保留」原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固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則可能因不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而未有其他即時司法救濟的機會。憲法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顯有不足。
本來,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既已確立: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不問是否緣於犯罪嫌疑,應概踐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等復確立:凡屬「刑罰性質」或「因犯罪嫌疑」而為之人身自由限制,須經法院審問始得為之。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官保留」原則自應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程序」保障之一種。奈何,釋字六九O號解釋的結果,使得「非屬刑罰性質」或「非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例如「防疫隔離」或「為遣送出國而為之收容」),儼然面臨「法官保留」原則適用與否的零和選擇。[8]
在前述背景下,本號解釋肯認立法者得以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為前提,授權「司法或警察機關」於辦理遣送出國作業所需之合理期間內,以行政處分暫時收容外國人,實寓有深義。申言之,本號解釋一方面排除「法官保留」原則(事前的司法審查)的適用,允許必要的「行政收容」(司法或警察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限制人身自由逾二十四小時);他方面並要求提供「即時司法救濟」(迅速的、事後司法審查)—逮捕拘禁機關應自受收容人請求司法救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查決定「收容」是否合法與必要。如此,「事前的司法審查」(「法官保留」原則)與「事後的司法審查」(「即時司法救濟」),皆為限制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亦即,「法官保留」原則(事前的司法審查)乃關於「刑罰性質或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的正當程序保障;「即時司法救濟」(事後的迅速司法審查)乃關於「非刑罰性質或非因犯罪嫌疑」之人身自由限制的正當程序保障。
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以來的「法官保留」原則零和選擇(全有或全無司法審查)的困境於焉化解!
二、以「即時司法救濟」作為「收容處分」合憲之要件,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本號解釋以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為前提,允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必要之「收容處分」,或許亦為我國釋憲實務上首次參考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調整源自德國「法官保留」思維。
按我國憲法第八條並未如德國基本法第104條,對所有人身自由之「剝奪」一概要求「法官保留」。[9]從結構分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四項乃就各種限制[10]人身自由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同條第二、三兩項則係針對「因犯罪嫌疑」(刑事被告)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所為之特殊規定(含「法官保留」原則)。兩者固皆須踐行正當程序,以保障當事人之人身自由;然其所應踐行之內容則無須相同,第二、三項之規定(含「法官保留」原則)堪稱最嚴格之正當程序。雖然如此,我國釋憲實務(尤以前述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為代表)卻不自覺地陷入「法官保留」零和選擇(全有或全無)的困境。
本案解釋以「即時司法救濟」為前提,允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必要的「非刑罰性質」之「收容處分」,實為借鏡國際人權公約之結果。質言之,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第五條(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規定:[11]
1.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自由,但在下列情況,並依照法律規定之程序者除外:
(a)經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判罪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禁;
(b)由於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為了確保法律規定義務之履行,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禁;
(c)有理由懷疑某人已犯罪或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後為防止其脫逃時,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禁;
(d)為實行教育性監督之目的,依合法命令拘禁未成年人或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當局,而予以合法的拘禁;
(e)為防止傳染病蔓延,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禁,以及對精神失常者、酗酒者、吸毒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禁;
(f)為防止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對某人採取驅逐出境之行動,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禁;
2.對於被逮捕之人,應以其所能了解的語文,立即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
3.依照本條第1項(c)款規定被逮捕拘禁之人,應立即移送(be brought promptly)法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審或開釋候審。開釋得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
4.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之人,應有權運用司法程序,俾法院得迅速就其拘禁之合法性作出決定(by which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shall be decided speedily by a court),如拘禁非屬合法,並應命開釋。
5.因違反本條規定而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應有可執行之賠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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