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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肆、允許、處罰拒絕酒測與體系正義
一、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最主要的是處罰拒絕酒測。換言之,乃允許拒絕酒測,則其正當性之根據為何?對拒絕接受酒測者加重處罰,是否有助於酒駕肇事的減少?此兩者之間似並無絕對的關連,但為何要允許拒絕酒測?或許是為避免人身自由受侵害,因為酒測方式可能引起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此乃可以理解。但是,此將造成整個取締酒後駕車之體系或規範的設計上產生矛盾。因為實際情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了取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越加重刑法上處罰,並未明顯減少拒絕酒測者,反而可能造成拒絕酒測者利用系爭規定,來逃避刑法制裁的機率增加,所以刑罰越加重,拒絕酒測者就有越來越多之可能。所以拒絕酒測制度之存在其正當性值得再斟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同時允許強制酒測,從整個取締酒後駕車的體系角度觀察,可能因承認拒絕酒測之制度,而造成取締酒後駕車之體系,產生嚴重之漏洞。
二、從體系正義角度分析顯示拒絕酒測之不妥
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前司法院院長於協同意見書指出,「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元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6]。」換言之,體系正義之意涵,乃透過立法制定規範,使其所創出之價值於規範體系內須合乎平等及正義[7]。而從系爭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觀之,若允許拒絕酒測,則無異鼓勵拒絕酒測,無法落實刑法該條規定所欲取締駕駛人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目的,而有違體系正義。
因此,從體系正義角度,既然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可以規定強制檢測,則同條例第四項對於未肇事者也作強制酒測之規定,而不必吊銷駕駛執照,不致於有不當限制人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疑慮。
伍、為一勞永逸之計,宜考慮導入強制酒測之制度
為貫澈刑法與系爭條例遏阻酒後駕車之目的,避免拒絕酒測成為逃避刑法處罰之避風港,宜通盤檢討對於肇事與非肇事強制酒測之正當性與必要之配套措施。而為避免拒絕酒測成為逃避刑法處罰之避風港,應採如何之手段,方可避免違規者逃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目的,至於如系爭規定就拒絕酒測已吊銷違規者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手段,是否能達成該目的,屬於立法預測,除非預測之基礎事實或預測程序有瑕疵,否則,採如何之手段方能達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目的,固屬立法形成自由。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而誠如幾位大法官及說明會時學者之見解,系爭規定允許拒絕酒測,其結果實際上減損甚至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服用酒精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立法目的。因為:
一、系爭規定允許駕駛人只要罰六萬元即可拒絕酒測,此無異鼓勵違規人,只要拒絕酒測,頂多只有行政罰,藉此可以規避刑事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永遠用不到拒絕酒測者身上[8]。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警察攔停之主要理由及其正當性基礎,假設該規定合憲,由於其目的不外是希望危害不要發生或對於已發生危害之取證,則系爭規定可以拒絕酒測,與攔停之目的,即生矛盾[9]。
三、從行政執行角度,有認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有直接強制處分之規定、第二十八條有間接強制規定,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是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執行方式,以比例原則檢視,而依同條項第五款之概括規定,即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亦有可能適用於系爭規定之強制酒測上。但因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其一方面係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其反面解釋,似推導出不得為強制酒測[10],此為就行政執行法及系爭條例以解釋論之方法解釋之結果,但如果從釋憲高度,以立法論角度,則可檢討若法律規定未肇事者亦可對之強制酒測,此種規定是否較吊銷駕駛執照侵害為小?既然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都可以規定強制檢測,則第四項對於未肇事者也作強制酒測之規定,就可以不必吊銷駕駛執照[11]。因此,釜底抽薪之計,應可考慮導入強制酒測之制度。
陸、結論
立法者似應刪除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得拒絕酒測之規定,且增訂對於拒絕酒測而未肇事者,於合乎一定條件下,應採強制酒測措施之規定,方為一勞永逸之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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