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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5 條 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67 條 2 項前段又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同條例 68 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首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下合稱系爭規定)。

( 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該案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無照駕駛重機車時拒絕酒測,被監理站依系爭規定裁罰新台幣 6 萬元、吊銷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致失去駕駛之工作。又 ( 二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理同條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該案抗告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亦因駕駛重機車外出時拒絕接受酒測,被監理站處以相同罰鍰及處分,致失去駕駛之工作。二案承審法官均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疑義,爰分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案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699 號解釋,認 系爭規定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無違。理由:(一)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遏止酒後駕車,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可杜絕駕駛人以拒絕酒測逃避刑事公共危險罪責處罰之僥倖心理,且因尚無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故為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三)為維護公共安全,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系爭規定之處罰,雖限制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惟所保護法益與限制間,尚非失衡。且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交通法規,況警察執行時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酒測之法律效果,受檢人已有所認知而仍執意拒絕酒測始處罰,故該處罰規定尚未過當。(四)惟立法者宜通盤檢討,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能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處置;而有關酒測之檢測方式、程序等,亦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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