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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準上所述,解釋理由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時,羅列系爭規定所涉法益,即:一方面以系爭規定係限制駕駛人之行動自由,亦可能限制其工作權(受侵害之法益);另一方面以系爭規定具有保障交通秩序與他人及駕駛人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功能(所保護之法益),經兩相權衡,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其論述,當亦屬符合上開狹義比例性審查之理論,而可資贊同。
四、結語
比例原則如何實際操作?於法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釋憲個案,此一問題,如同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之問題,均屬必須先予解決之問題,因為不同之操作方法可能導致不同之見解與結論,而本文所述僅屬一般方法,並不排斥於特殊領域或基本權而採取其他方法之可能,例如:釋字第634號、第659號以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聯性為判斷標準等。再者,依上述一般操作方法之結果,倘若認定某一法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僅表示該一規定尚未違反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如此而已,並非表示該法律規定毫無改善之餘地。蓋如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設定不同之目的或效果,則可能有必要採取其他方法或更溫和之手段達成該目的或效果,且釋憲者尚可採用其他憲法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基準。因此,倘若於宣告某一法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同時,建議立法者作某種檢討改進,其間並非必然有矛盾,如論述妥適,反而可促進法制之進步,畢竟比例原則作為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基準,僅具有一定限度之意義與功能。
【註腳】
[1]此一問題一直是我國違憲審查中尚待澄清的問題,即以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之基準時,如何精緻地定出比例原則之合理適用範圍與條件,仍有待學界及實務界共同發展。參見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司法院,2001年12月,頁254-258;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2 期,1999 年12 月,頁103;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10 月,頁121。
[2]論者有謂,比例原則應含五要素,即除上述四要素外,尚包含「合理性Zumutbarkeit」之要素,亦有認「合理性」僅係狹義比例性之最外界限,亦有以「合理性」取代狹義比例性者等等,不一而足。(詳見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Ⅲ, Allgemeine Lehren Ⅱ, 2009, §68 Rn. 75f.)惟亦有論者認為,比例原則係審查目的與手段關係,較忽視對立法目的之審查,因此目的正當性並非比例原則所能解決。可參見: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司法院,2001年12月,頁254。但判斷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似無法忽略目的正當性的問題。只是在這個階層的判斷中,由於我國憲法第23 條規定之四大公益目的,致殆難想像立法目的不通過目的正當性之審查。惟此部分涉及對公益的理解與判斷,而攸關後續比例原則更細緻的操作,因而仍具有相當重要之價值。參閱: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0月,頁123-125。
[3]本文僅就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法律是否違憲之基準時,如何操作之原則性問題加以討論,並不排除在特殊領域基於該領域之特徵與需要,發展不同之操作方法,此類可能需要之特殊方法,因與本案無涉,本文不加以討論。
[4]關於從歷史及法哲學的角度觀察比例原則之詳細發展歷程,參閱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2期,1999年12月,頁80-83。
[5]Detlef Merten, Verhaltnismasigkeitgrundsatz, in: Detlef Merten/Hans-J urgen Papier,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Ⅲ, Allgemeine Lehren Ⅱ, 2009, §68 Rn. 50.另詳見盛子龍,《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之準則─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年6月,頁167(當狹義比例原則作為規範之審查基準時,已涉及司法權和立法權之權限分配問題。在方法上無論如何地嘗試對利益衡量加以控制,衡量之決定事實上仍保有一個廣大的判斷空間,當衡量是出於對衡量具有決定權之人所為時,這樣一個事實上的判斷空間在規範面上便轉換成一個「判斷餘地」 (Beurteilungs-oder-Entscheidungsspielraums),在此餘地內其所為之決定,其他國家機關應予尊重;狹義比例原則自不應成為積極的合乎比例之要求,而只應是消極的不合比例之禁止)。
[6]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51 Rn. 91.
[7]學者有謂,由於涉及立法者的判斷與預測,免不了需作立法事實的調查與判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三種寬嚴不同的認定標準,即明白性審查 (Evidenzkontrolle)、可支持性審查(Vertretbarkeitskontrolle)與強烈內容審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等三個寬嚴有別的認定標準。雖然上述認定標準,主要係於適合性之審查中適用,然而在必要性的審查中,由於涉及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相同有效,仍不免需再次操作此一認定標準。詳見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0月,頁124-129。
[8]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2Ⅲ6a.
[9]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意義與功能,主要在提供司法權(行政法院)得據以主張其對行政行為審查係「依法」而為的重要工具。詳見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62期,1999年12月,頁82-89。
[10]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2Ⅲ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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