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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註腳】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發給之。」而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同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而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者,仍得申請再考驗(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2]在汽車歷史的開始,人們無法想像其重要性。在一八九五年時,有些人甚至認為汽車沒什麼前途。在那個時候,最讓人印象深刻的是,汽車的出現對於行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是危險的。因此,首先介入的是警察權:警察(市長及省長)當局隨後採取特别是在城市和村莊路口,對動力車輛交通速度方面的限制性措施(汽車可以達到時速五十或六十公里,被認為是一個非常高的速度,並限制了在時速二十公里或更低)。法國總統於一八九九年三月十日發布了一個命令,其係公路法的初始,且設置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證明》(該證明其後演變為駕駛執照)。參考Pontier, Premis de conduire et Taxis.二O一一年十月關於本案所提出之文獻。
[3]許可(又稱警察許可制),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限制需合乎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特許(又稱公企業特許制),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創設賦與人民之權利,人民即使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予(特許);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
[4]NJW 2002, 2378, Beschluss v. 20.06.2002
[5]「Jedenfalls laesst sich durchaus vollstellen, dass der Entzug eine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Erlaubnis oder einer standsrechtliche Folge sich viel haerter auswirken kann al seine Geldstrafe oder ein (in den Ferien abzusitzender)Freiheitsentzug」,Edzard Schmidt-Jortzig,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and 2., S. 508 f.
[6]本院釋字第六八八號及第六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亦出現體系正義之用語。
[7]許宗力前大法官認為,拒絕酒測就將全部之駕駛執照吊銷,整個立法體系非常不周全,這種情形應該立法強制酒測。
[8]警察大學劉嘉發教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召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之說明會中發言。針對此一問題,劉教授進一步主張,系爭規定應加上條件,即警察若攔停任何一位駕駛人,不會通通給予酒測,必須達到合理懷疑程度,才會進行酒測。
[9]本案討論,林子儀前大法官陳述之意見。
[10]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於肇事者可以實施強制酒測,其反面解釋,則未肇事者不得強制實施。
[11]本案討論,林錫堯大法官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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