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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貳、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固無違憲法要求,惟於現行法制下,仍應強化其依據之法律位階、要件明確,以及程序之正當
一、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出,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二、系爭酒測規定之法律保留與法明確性要求
解釋理由書於檢討改進文字中指出,對於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云,值得肯定。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O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及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與此規定相關,基於上述諸號本院關於法律明確性解釋之意旨,應配套地強化關於酒測之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要件之規定,使其更臻明確。
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只能經由法院為之,所謂法官保留問題,本席認為,與法官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因為駕駛執照之撤銷,既可由司法亦可經由行政加以撤銷(吊銷或吊扣),亦即,依事務性質,正當程序可經由處分前、處分時、處分後甚至事後救濟程序之整備加以落實,而非僵硬地只允許由法官為之。從比較法思考上,例如關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強制執行,其牽涉人民自由、財產、住居不可侵等憲法上權利之保障,英美法系國家多採由法院強制執行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我國則採行政上之強制執行制度,日本亦同,而無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問題,因其應屬制度選擇問題。
三、比較法上,日本關於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施行程序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酒後駕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乘車或將乘車者,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認為有駕駛車輛之虞時,為調查該乘車者身體酒精濃度,警察依第四項採取之措施,得依命令規定,對其為呼氣之檢查。」而依據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二十六條之二之二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呼氣檢查,採取使受檢查者以呼氣吹入氣球方式為之。」至於違反者,依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八條條之二規定:「拒絕或妨礙警察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三月以下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述日本法制顯示,1.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得依命令強制其酒測。2.其強制酒測方式為以呼氣吹入氣球方式為之。3.對拒絕依法為酒精測試檢定者,得科以刑罰。是以,我國宜對於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雖然內政部警政署已訂定(最新修正為一OO年五月二十五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執行酒測依據,於此部分固合乎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仍宜有法律依據或是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參、系爭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但其理由論述,仍有加強空間
本號解釋指出,立法院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所造成後果之嚴重性,為免駕駛人因拒絕酒測罰責較輕,心存僥倖造成酒後駕車肇事率居高不下之結果,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並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對此,一方面對拒絕接受酒測者加重處罰,是否有助於酒駕肇事的減少?本席覺兩者間並無絕對的關連。另一方面,如下所述,若為取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加重刑法上處罰,可能反而造成拒絕酒測者利用系爭規定,來逃避刑法制裁的機率又增加,所以刑罰越加重,拒絕酒測者就有越多之可能。
而關於狹義比例性方面,本號解釋從法益權衡角度,認為並不牴觸狹義比例性之見解,如同外國不少國家對於拒絕酒測者,得處以徒刑與罰金,肯定以刑事制裁方式加以處罰,則我國之以吊銷駕駛執照方式為之,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顯過苛。惟誠如德國學者Edzard Schmidt-Jortzig 所述,有時對行政法上許可(執照)或現存法律效果之撤銷,往往比罰金或自由之剝奪還遠遠來得重[5],因此,我國系爭條例之系爭規定,仍不能因比較外國法相關規定,而率爾認為合乎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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