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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貳、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
如誠實面對上開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之前提問題,接續進行以下就系爭規定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限制之違憲審查,當可得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結論。
一、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已鬆動其立法目的及「手段適合性」之合憲性基礎
一般人民極容易將「拒絕酒測」之行為,與「飲酒駕車形同殺人或重傷之舉止」、「飲酒駕車極易造成人亡家破之悲慘情形」之圖像相結合,雖然該行為與結果間尚有一大段距離,且彼此間之聯結也未必完全一定正當。但當人民痛惡飲酒駕車之主流價值沸騰,也正是公權力出手重罰,縱使正當程序不備亦在所不惜的時機。人民紓解集體道德感情與壓力的思維,是可以理解,然立法者若未對之仔細斟酌,提出具說服力的說法,就輕易同意或默認前述直覺式的思考邏輯,並將拒絕酒測推定為飲酒駕車,形成只要拒絕酒測,就應立即成為公權力獵取對象,後果恐已模糊道德與法律界限,且未善盡理性立法之責。立法者若要正確地回應民意,當即優先完備相關立法,使執行酒測的公權力措施合法無虞,再針對酒測對象中有疑似酒駕或飲酒癥兆之拒絕酒測者,以法律授權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且或不以是否肇事為區別,[3]以究明拒絕酒測者是否有酒駕之事實,罰其所當罰,毋枉毋縱。系爭規定卻不循此正途,反而是體卹行政稽查的成本與便利,以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強制酒測尚有難以克服的立法與執法困境為潛在理由,刻意立法留白,逕行免除執法機關應踐行行政調查與舉證責任之正當程序,[4]將立法漏洞所生之風險與責任絕大部分歸由未肇事而拒絕酒測者承擔,並以行政制裁規定作為刑罰威嚇效果的擔保。該種寬以律己,嚴以待人之「重國權且輕程序」的法制架構,深具形式法治國立法精髓,將難逃立法恣意的評價。
以上的立法,咸信受到「治酒駕用重典」的重刑思維所支配,自然就希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能發揮刑罰萬能的功效,從而就需倚賴系爭規定去捍衛該刑罰效果不致被掏空。惟從歷來對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持續加重刑罰以觀,[5]刑罰之加重恐未必有助於減少酒駕發生件數與所造成的死傷人數,[6]何況,前揭立法怠惰人民未蒙其利,已產生以下制度性的負面影響。首先,該不斷加重刑罰的立法,勢必更提高拒絕酒測的誘因,從而恐需再增強行政罰的效果以修改系爭規定配合之,加速其惡性循環。其次,系爭規定已成為行政不作為的有力依據,執法機關會振振有詞地認為,若僅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強制檢測」,因於法無據,所取得之證據未必具有證據能力。最後,既然對拒絕酒測者已有重罰伺候,自不必再費心探求是否有依行政執行法強制之必要。多數意見針對此種順水推舟而將大部分取締酒駕的風險與責任,轉嫁由拒絕酒測者承擔,且將系爭規定當成貫徹刑罰的配套與輔具,而與民主問責制度產生相當落差之情形,皆未予以非難,也並不能因此就正當化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本件解釋所稱之「立法目的」,是指系爭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在該空泛概括的目的下,多數意見迫不及待地獲致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之結論。復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前提下,採寬鬆審查標準,將目的合憲性與手段適合性含混審查,幾乎所有手段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輕舟既已過萬重山,再也聽不到也不必聽「啼不住的猿聲」,沒有需要再從憲法高度審查之。殊不知,系爭規定因立法漏洞,造成人民接受酒測與否之抉擇時,在立法所設陷阱前及重罰威嚇下進退失據的窘境,實已將人民貶抑為遂行公權力下之單純程序客體,此種既不符民主問責制度,且易侵及人性尊嚴的立法目的,自難合憲。
本件解釋在已得出「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的審查結論後,卻又參考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指出系爭規定在違憲審查上或許較具意義之立法目的,即「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而,姑且不論此立法目的是否能通過憲法檢驗,退步言之,若目的係為防堵人民逃避酒駕之刑事責任,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不難想像人民「兩害相權取其輕」,為脫免後續的刑事責任追究,選擇拒絕酒測而接受吊銷駕照等之行政裁罰,則如此系爭規定之手段,又如何證立「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足見系爭規定即便依提案說明之立法目的,能否通過手段適合性之審查亦非無疑,系爭規定僅可能在處罰手段已經嚴厲於刑事處罰時,方有可能促使酒駕者接受酒測,但因此形成輕重失衡之法制紊亂現象,並無助於依法嚴正取締飲酒駕車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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